(2015)新少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佳与容华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容华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少民初字第16号原告:王佳。被告:容华明。原告王佳与被告容华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卓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及被告容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2014年1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8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容婉顺,孩子出生后,被告将孩子户籍登记在湖南老家。原告与被告婚初关系尚可,但也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恶语相向,且离家出走,并多次提出离婚,现双方无法进行沟通,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新市区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愿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和好。在此期间被告没有改善夫妻关系的表现,反而制造事端伤害原告,特别是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在原告处闹事,要对原告施暴,原告母亲只好报警,在派出所出警后,被告才离开,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威胁到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女容婉顺由原告抚养。被告容华明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孩子我要自行抚养,不要原告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王佳与被告容华明自行相识;2014年1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8月3日,原告王佳与被告容华明生育一女,容婉顺(学龄前儿童)。因原告王佳与被告容华明婚后性格及生活方式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争吵。原告王佳于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容华明离婚,后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原告王佳与被告容华明的夫妻并未修复;现原告王佳与被告容华明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居住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报警案件回执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由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与培养,在共同生活中,彼此缺乏相互关心,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的上一次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原告在此之后不满六个月又提起离婚诉讼,是由于双方调解和好后又出现了被告前去原告处发生争执而报警的新情况。法律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即如果在六个月内发生新情况,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故原告此次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女,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年龄目前未满1周岁,根据法律规定,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目前年幼,更加需要母亲的养育照顾,原告身为母亲,亦没有法律规定的不适合抚养孩子的情形;因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加有利。故对于原告主张自行抚养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佳与被告容华明离婚;二、婚生女容婉顺由原告王佳自行抚养;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75元,其余75元,由原告负担37.50元,被告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谷燕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