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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尹彦清犯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天水车站派出所抓获。2014年7月22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辩护人安波涛,甘肃同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安波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于2012年入职陕西九州康泰药业有限公司。在经营九州公司药品的同时,于2013年7月伪造了一枚“陕西九州康泰药业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然后从其他药品公司进货后以九州公司的名义给成县、徽县、西和、礼县等地乡镇小诊所出售药品,尹自己使用电脑开具九州公司假出库单并加盖伪造的九州公司出库章,给小诊所提供假冒九州公司的出库单并收回货款。截止2013年底,尹某某假冒九州公司的出库单98份,销售金额62360.10元。2014年1月1日,尹某某从九州公司离职后,继续使用伪造的九州公司的印章,给小诊所出具出库单79张,销售金额57233.10元。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在法定刑内酌情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对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安波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定性不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请依法酌情从轻判处;3、被告人尹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请求依法从轻判处;4、被告人尹某某积极对九州公司进行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判处;5、被告人一贯遵纪守法,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2年2月正式入职陕西九州康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九州药业公司),成为九州药业公司的业务员,负责陇南片区联系客户,按客户要求向九州药业公司报单,给交通不便的客户送货,收取货款等业务。陕西九州药业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给尹某某颁发了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陕西九州药业公司企业法人更换后,九州药业公司再次给尹某某颁发了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2日。2013年7月,被告人尹某某在西安电话联系到伪造印章的人员,伪造了一枚“陕西九州康泰药业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然后从其他药品公司进货后以九州药业公司的名义给成县、徽县、西和、礼县等地乡镇小诊所出售药品,因其他药品公司对小诊所不出具出库单,尹某某不便从小诊所收回货款,遂自己使用电脑开具九州药业公司假出库单并加盖伪造的九州药业公司出库章,给小诊所提供假冒九州药业公司的出库单并收回货款。截止2013年底,尹某某共假冒九州药业公司的出库单98份,销售金额62360.10元。2014年1月1日尹某某从九州公司离职后,继续销售其他药品公司的药品,并继续使用伪造的九州药业公司的印章,给小诊所出具假冒的出库单共79张,销售金额57233.10元。又查明,被告人尹某某及其家属与陕西九州康泰药业有限公司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协议,陕西九州康泰药业公司明确表示已原谅了尹某某,并出具谅解书,建议法院依法给尹某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陕西九州康泰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尹某某伪造出库专用章和公司印章印模不同之处的说明、尹某某伪造的陕西九州康泰药业有限公司出库章的假冒出库单177份、陕西九州康泰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向尹某某授权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两份、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表、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管理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九州公司绩效工资等发放表、陕西九州康泰药业公司出具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陈某某、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经陕西九州康泰药业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伪造该公司出库专用章,以该公司名义向成县、徽县、西和、礼县等地乡镇小诊所非法销售药品,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尹某某伪造陕西九州康泰药业公司出库专用章是手段,其目的是销售从其他公司进购的药品,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伪造公司印章的手段与非法经营的目的属牵连犯,应择一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陕西九州康泰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安波涛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处: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代理审判员  杨旭霞人民陪审员  张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闫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