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XX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华,农民。2004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6月1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XX华在临海市杜桥镇耀斌宾馆门口,拉开徐某停放的浙j×××××汽车车门,在车内窃得联想牌一体机一台,该一体机已追回发还失主,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00元。2014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XX华在临海市杜桥镇中心路红心超市北面新屋门口,拉开李某停放的浙j×××××汽车车门,在车内窃得人民币98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XX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被害人李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XX华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华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XX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华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返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向被告人XX华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八百元,返还被害人。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二只、小铁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屈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