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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相宇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又名李**,无业,住苍南县。因犯贪污罪于1983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林万如,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林万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7月份,被告人李**窜至苍南县灵溪镇、龙港镇的烟酒店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以单位组织活动或家庭办丧喜事需要购买香烟为由,以赊账形式骗取5人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284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窜至苍南县灵溪镇站前大道13-14号东方烟酒��,冒充苍南县统计局工作人员,以组织活动需要购买香烟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12包和天下牌香烟(价值1056元)、5条软中华牌香烟(价值3350元)。2.2014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窜至苍南县龙港镇龙跃路311号万图烟酒商行,冒充龙港镇土管所工作人员,以朋友家办丧事需要购买香烟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周某5包和天下牌香烟(价值440元)、9条软中华牌香烟(价值5580元)、10条硬中华牌香烟(价值3900元)。3.2014年5月8日,被告人李**窜至苍南县龙港镇泰安路18号泰盛烟酒行,冒充龙港镇土管所工作人员,以家里办酒需要购买香烟为由,骗取被害人潘某2包和天下牌香烟(价值170元)、2条软中华牌香烟(价值1200元)。4.2014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窜至苍南县灵溪镇东仓路286-288号“阿尚酒业”烟酒行,冒充苍南县财政局工作人员,以组织活动需要��买香烟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6条软中华牌香烟(价值3810元)、4条硬中华牌香烟(价值1600)、2条黄鹤楼1916香烟(价值17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周某、蔡某、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货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有多次违法犯罪记录,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又可从轻处罚。辨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2846元,返还各被害人(其中蔡庆相4406元、周万图9920元、潘雪标1370元、李祖锐7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春 雪人民陪审员 黄 金 华人民陪审员 黄 道 奔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