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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仲秀华与顾可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秀华,顾可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0360号原告仲秀华。委托代理人李祥,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可可。委托代理人刘瑞展,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忠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晓陆,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秀华诉被告顾可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秀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祥,被告顾可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晓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秀华诉称,2013年1月17日8��30分许,被告顾可可驾驶苏M×××××号两轮摩托车沿徐州市金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营房东侧时,因该路段路面出现结冰现象,采取措施不当,倒地侧滑,将推着电动车的原告撞伤。随后,原告被紧急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脑外伤,颅底骨折,伤情十分严重。后经过开颅手术及住院治疗,伤情有所好转,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出院。需二次手术治疗。2013年10月1日,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做颅骨钛钢片修补术,后于2013年10月13日出院,现仍需继续治疗。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认定: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536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75天*18元/天=1350)、营养费1620元(90天*18元/天=1620元)、护理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计算)、误工费18720元(210天计算)、伤残补助金232321.32元(32538*0.42*1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60元、检查费260元,共计499196.66元。被告顾可可辩称,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合情合理的诉请,愿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顾可可驾驶苏M×××××号两轮摩托车沿徐州市金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营房东侧时,因该路段路面结冰被告倒地侧滑,将推着电动车的原告撞伤。2013年3月13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可可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颞顶区硬膜外/下血肿;左侧颞顶叶、右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疝、左侧颞顶骨裂隙性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颞顶区头皮下血肿、肺部感染。行开颅血肿清除加去骨瓣减压术、术后入ICU抢救予以降颅压、抗炎、止血、营养神经防治各种并发症治疗并行气管切开;2013年3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营养神经、抗癫痫、加强肢体功能康复训练;2、针灸、高压氧治疗;3、门诊随访。2013年10月1日原告入徐州市中心医院行颅骨钛钢片修补术,2013年10月13日原告出院。原告治疗共住院75.5天,支出医疗费203703.99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8日徐州市沛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仲秀华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4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轻度失语及构音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颅骨缺损6cm²以上(颅骨已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仲秀华的误工期限总计以210日为宜;3、被鉴定人仲秀华的护理期限总计以120日为宜;4、被鉴定人仲秀华的营养期限总计以90日为宜。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560元,挂号及颅脑扫描检查费26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案、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顾可可驾驶苏M×××××号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顾可可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苏M×××××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顾可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膳食费后其中203963.99元(含司法鉴定时相应医学检查费用)有发票及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3232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1350元(15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应为21000元,护理费应为7200元(60元/天*12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67185.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元由被告顾可可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仲秀华医疗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顾可可赔偿原告仲秀华347185.31元;三、驳回原告仲秀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860元由原告仲秀华负担340元、被告顾可可负担45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磊明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人民陪审员  吴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