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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松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才,刘松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73号自诉人刘炳才,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汪金刚,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松华,农民。辩护人应露,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刘炳才以被告人刘松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刘炳才在判决宣告前,以已同被告人刘松华达成调解并兑现为由,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自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刘炳才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炳才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蔚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