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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轩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轩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轩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斌,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上诉人轩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家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1月14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吴某甲(身份证号码:××0036)。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目前婚生子吴某甲在湖南某寄宿学校学习。原告称其每月收入7000元左右,被告称其每月收入10000元左右。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3、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辩称,如果子女不归其抚养,其不同意离婚,如果子女可以接回深圳,一家人一起生活,其也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自由、离婚自愿。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轩某离婚,被告虽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其本意并不是认为双方尚有感情,而仅仅是为了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且其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有过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表明其也认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后无共同的财产及债权、债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吴某甲现在湖南学习、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目前的生活状况,故婚生子归原告抚养。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元。因被告现在深圳工作,而婚生子在湖南生活,故被告可每月探视婚生子吴某甲一次,同时寒暑假期间,被告可以接婚生子共同生活,原告应给予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轩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轩某自2014年9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被告在不影响婚生子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可每月探视婚生子一次,寒暑假期间,被告可以接婚生子吴某甲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上诉人轩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2项,改判婚生子归上诉人抚养,并以被抚养人生活所在地人均消费支出为基础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抚养费。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深圳工作,以现有的经济条件,完全有能力将小孩接到深圳,让孩子生活在父母身边。一审将小孩判归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损害了未成年人的权益。被上诉人将婚生子留在湖南农村抚养,一审应按照湖南当地人均消费支出确定上诉人的抚养费。婚生子目前一直由被上诉人父母在当地农村抚养,以当地的物价以及经济水平,即使按照城镇标准,年人均消费支出为一万余元,根据一审判决,上诉人单方一年就要支付24000元,相当于当地两个城镇成年人的消费支出。被上诉人吴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均同意离婚,故应准予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吴某甲,考虑吴某甲现就读于湖南某寄宿学校,其已适应当地的生活,目前改变其生活现状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吴某甲以由被上诉人抚养为宜。吴某甲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应支付抚养费。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吴某甲生活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收入状况加以确定。上诉人称其每月收入为10000元左右,一审酌定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该数额在上诉人负担能力范围之内,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 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