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甲),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6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5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晋DJLX**号小型轿车,沿长治县新市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市街与新建路交叉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晋DV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民警将陈某某带至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提取血样。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7mg/100ml。经长治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3时5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晋DJL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长治县城新市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市街与新建路交叉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晋DV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陈某某带至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提取血样。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7mg/100ml。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长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5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2、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3、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及长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2009年6月因打架斗殴被行政拘留五日。4、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查获经过证明:2014年5月23日13时51分,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在现场调查中发现陈某某有喝酒嫌疑,将陈某某带至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对陈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检测,陈某某为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证明人赵某某、姚某某。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2014年5月23日13时05分,陈某某驾驶晋DJLX**号小型汽车,沿新市街行驶至新建路长治县公安局门口时,与王某驾驶的晋DV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2014年6月11日陈某某与王某达成协议,约定由陈某某赔偿王某修理费11000元、拖车费500元,陈某某的损失自己承担。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长治县城新建路与新市西街交叉路口,并证明事故后晋DJLX**号和晋DVXX**号轿车事故后的情况。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1,王某的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均在有效期内。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5月23日,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陈某某驾驶证。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证明:晋DJLX**号奇瑞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事刘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晋DVX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是王某,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晋DVXX**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1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23日14时许,其驾驶晋DVXX**号轿车沿长治县城新建路行驶至长治县公安局附近时,右方驶来一辆白色奇瑞小轿车撞在其车上,奇瑞车驾驶员喝了酒,乘机驾车逃离。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3日14时许,其乘坐女儿王某驾驶的晋DVXX**号轿车行至长治县公安局门口时,被一辆白色无牌奇瑞轿车撞到,奇瑞车驾驶人喝了酒,乘其报警时陈某某离开现场。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与陈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5月23日14时许,其乘坐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陈某某当时喝了酒。1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2014年5月23日14时45分,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被抽取血样。15、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证明: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7.7mg/100ml。1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其因寻衅滋事被长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23日中午,其在长治县农商街与朋友胡某某、宋某某喝酒,其喝了半斤白酒。饭后,其驾驶晋DJLX**号白色奇瑞牌QQ轿车与张某某,从长治县韩店镇往八义村行驶,当行至长治县公安局附近时与一辆白色的轿车相撞。其就酒精检测结论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财产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宋 凤人民陪审员 杨红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