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吕拥军与郎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拥军,郎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55号原告:吕拥军。委托代理人:王亿文。被告:郎宏兵。原告吕拥军为与被告郎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娈独任审判。2015年2月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拥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拥军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以资金困难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92元。借款时双方言明该借款于2013年6月前还清。然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如期归还,时至今日,仍欠原告借款201492元及利息。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14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郎宏兵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郎宏兵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1492元,并约定于2013年6月前还清借款。被告郎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18日,被告郎宏兵向原告吕拥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吕拥军借人民币贰拾万壹仟肆佰玖拾贰元整<201492元>借款人郎宏兵2013.2.18”,并注明了还款期限:2013年3月25日前还3万元,2013年4月还5万元,2013年5月还7万元,2013年6月付清余款。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尚有借款本金201492元未受偿。本院认为,原告吕拥军与被告郎宏兵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郎宏兵拒不到庭抗辩,本院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以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确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郎宏兵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拥军借款本金201492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0元(已减半),由被告郎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娈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