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瓦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吴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瓦房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乙,男。被告:吴某丙,女。被告:吴某丁,女。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丁、吴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吴某戊与母亲栾某某生前生育二子二女,即长子吴某甲、次子吴某乙、长女吴某丙、次女吴某丁。在1962年前父亲吴某戊自建坐落于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孙屯村四组四间平房,面积75平方米,产权为吴某戊所有。1988年翻建捣制房四间,面积为84.41平方米,当时长子及两个女儿已经独立生活,只有次子吴某乙与父母一起生活,2008年4月母亲栾某某病故,父亲吴某戊于2013年7月病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给予父母遗留四间捣制房屋析产并继承二分之一份额,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家的房子1988年以前是四间炉灰房,1988年翻建为现在的捣制房,我父亲给我哥也就是原告吴某甲盖了四间捣制房,给我也盖了四间捣制房也就是本案争议的,家已经分好了,不存在分家析产,只不过是我父母的名字在我现有房子的房照上。不存在老人还有什么遗产,我也请法庭调查邻居。被告吴某丁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吴某丙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某戊和栾某某共生育二子二女,即本案原、被告。1985年吴某戊在原复县镇郊乡孙屯村(现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孙屯村)自建平房四间,并领取了房照,后把该房翻建为四间捣制房。1993年3月,吴某戊向瓦房店市规划建设局申请领取房产执照,1993年5月1日,瓦房店市规划建设局经审核向吴某乙颁发了瓦农房执字第3403XXX号房产执照,房屋建筑面积84.41平方米,共有人为吴某乙、吕某、吴某已、吴某戊、栾某某。吴某戊认为瓦房店市规划建设局无故增加案外人吕选和吴某已为房屋共有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瓦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瓦房店市规划建设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未履行严格审查义务而向吴某乙颁发了房照,将房屋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变更没有法定的变更事实,故判决撤销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局于1993年5月1日核发给吴某乙的瓦农房执字第3403XXX号房产执照。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栾某某于2008年4月去世,吴某戊于2013年7月14日去世。原告吴某甲提供被继承人吴某戊于2013年5月1日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吴某戊身份证号210219193705XXX812……因身体多病5年需要人贴身照顾,目前日常生活只有长子吴某甲对我孝道照顾我,……我决定将我生前所盖五间捣制房(现在法院办理中)及我吴某戊名下的所有土地全部遗赠给长子吴某甲,其他人不得干涉。另因我房屋问题还在法院办理中未出现结果,若审判结果出来将所属我的部分也赠与长子吴某甲……以上是我本人真实意思,2013年5月1日”。2013年5月31日、7月13日,被继承人吴某戊分别两次书面表示:“我的一切房子家产(一草一木)都给大儿子做生活费和安死的费用,其他人不得要”。被告吴某乙对上述遗嘱是否为其父亲本人所写提出异议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死亡证明、吴某戊三份自书遗嘱、行政判决书,上述材料均经当庭审查、质证,并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2)瓦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可以认定瓦农房执字第3403XXX号房产执照所有权人为吴某戊,共有人有栾某某和吴某乙,三人为家庭共同共有关系,每人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即28.13平方米。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割出他人的财产。栾某某先于吴某戊去世,栾某某去世时没有遗嘱,栾某某在该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吴某戊及原、被告继承,每人继承房产的十五分之一份额即5.63平方米,故该房产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各享有5.63平方米,被告吴某乙及被继承人吴某戊各享有该房产的十五分之六份额即33.76平方米。吴某戊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处分其本人享有的房产份额,该遗嘱内容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遗嘱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戊的遗产应由原告继承,故原告共享有十五分之七份额即39.39平方米。被告吴某乙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自书遗嘱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佐证,对其他反驳意见亦未举证证明,故对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某丁、吴某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吴某戊名下的位于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孙屯村第四村民组四间捣制房(面积为84.41平方米)中的东39.39平方米由原告吴某甲享有;西45.02平方米由被告吴某乙享有33.76平方米,由被告吴某丁享有5.63平方米,由被告吴某丙享有5.63平方米。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吴某甲预交),由原告吴某甲承担374元,由被告吴某乙承担320元,由被告吴某丁承担53元,由被告吴某丙承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仁华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人民陪审员  吴敬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丹鹏第2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