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长东、苗传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长东,苗传雨,苗本增,苗本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商初字第656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牛文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田忠,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崔长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江秀莲,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苗传雨,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苗本增,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苗本强,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长琴,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长东、苗传雨、苗本增、苗本强等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侯田忠,被告崔长东的委托代理人江秀莲、被告苗本增、被告苗本强的委托代理人崔长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传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称,被告崔长东于2011年1月21日从我社借款15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0.50‰,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我社又与苗传雨、苗本增、苗本强等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履行义务。为保证我社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4900.00元,截止2014年8月7日的利息50583.10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长东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做买卖全部赔了,但一直努力偿还着,原告说好先还本金,利息不要了,不知什么原因信用社又起诉了我们,在原告起诉之前我们还还款5000.00元。被告苗本增辩称,我承认是担保合同,但在2011年担保的,已超过担保期限。当时也找过信用社,信用社说让被告还上本金,不让我们管,在担保期间没有找我们要。被告苗本强辩称,我承认是担保合同,但在2011年担保的,已超过担保期限。当时也找过信用社,信用社说让被告还上本金,不让我们管,在担保期间没有找我们要。被告苗传雨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崔长东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了个人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沂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借字(2011)年第0113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副产品收储;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按月结息,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信用社与保证人苗传雨、苗本增、苗本强等分别签订了(沂源县信用合作联社)高保字(2011)年第01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5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于2011年1月21日向被告崔长东发放借款1500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10.9333‰。截止2014年8月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4900.00元、利息50583.10元。被告崔长东2014年9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没有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本案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限额225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长东辩称的原告承诺只要借款本金,放弃利息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苗本增、苗本强辩称的本案已超担保时效,因(沂源县信用合作联社)高保字(2011)年第01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二年,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4年9月11日,没有超出担保期间,其答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长东偿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9900.00元。二、被告崔长东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8月7日为50583.10元,自2014年8月8日起的利息以899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被告苗传雨、苗本增、苗本强对上述支付义务在22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苗传雨、苗本增、苗本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长东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00元,保全费1247.00元,由被告崔长东、苗传雨、苗本增、苗本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秀春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