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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顺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杨顺芝,女,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顺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芝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芝诉称,2014年8月8日,李开山驾驶原告所有的粤S286**号轿车与苏龙辉驾驶的豫P87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开山、苏龙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6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如查明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的情况下,对原告诉求的合法合理部分,如不存在免赔的情况,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事故中为同等责任,我公司应在同等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应支持误工费、拖车费及交通费,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顺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各1份;2、车辆维修费票据3张、修理明细1份;3、拖车费票据1张;4、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对原告杨顺芝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2、4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且定损数额与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对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8日18时10分,在商水县省道213线,又一村修理厂门口处,李开山驾驶原告杨顺芝所有的粤S286**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与相对方向苏龙辉驾驶的豫P87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苏龙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开山、苏龙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粤S286**号轿车受损维修花费23480元,另原告支付拖车费400元。同时查明,粤S28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66300元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责任第三方请求赔偿。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保险人应先承担保险责任,然后再基于保险法的规定,对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范围的部分取得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本案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保险人的义务,赔偿原告杨顺芝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车损2348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2388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杨顺芝支付保险赔偿金2388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立审 判 员  付天林代理审判员  吕莹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喜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