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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曲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芸、朱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在邹平县长山镇开设了“食为天”美食城,在煮制羊肉过程中放入亚硝酸钠。2013年5月31日19时许,石某、王某和房某食用了曲某处的3碗羊汤,当晚22时许,三人出现中毒症状,到医院就诊后,经医生诊断三人系急性亚硝酸盐类中毒。经检验,涉案熟羊肉中检出亚硝酸盐的结果为1.87×102mg/kg(标准限值为≤30),不符合GB2726-2005熟肉制品卫生标准的规定要求,判定不合格。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予惩处。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于2009年在邹平县长山镇经营名称为“食为天”的美食城,为使煮制的羊肉色泽好看、增加销售量,被告人曲某在煮制羊肉过程中放入亚硝酸钠。2013年5月31日19时许,山东传洋集团职工石某从曲某处购买了三碗羊汤,与同事王某和房某食用。当晚22时许,石某、王某、房某出现中毒症状,遂到邹平县人民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三人均系急性亚硝酸盐类中毒。次日,邹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从“食为天”美食城扣押熟羊肉、羊汤及羊汤老汤,经送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熟羊肉中检出亚硝酸盐的结果为1.87×102mg/kg(标准限值为≤30),不符合GB2726-2005熟肉制品卫生标准的规定要求,判定不合格。案发后,被告人曲某赔偿被害人房某经济损失45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4900元,赔偿被害人石某经济损失4900元。被害人王某、石某对被告人曲某表示谅解,同意从轻处罚。2013年10月8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食为天”美食城内将被告人曲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石某陈述,证实他是山东传洋集团职工,2013年5月31日19时许,他从曲某经营的“食为天”美食城购买了三份羊汤,其中两份是替同事房某、王某代买的,三人吃完后产生中毒症状,他开车载房某、王某到邹平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亚硝酸盐中毒,进行了输液抢救。2.被害人房某陈述,证实他是山东传洋集团职工,2013年5月31日19时左右,同事石某替他从“食为天”美食城买了羊汤,吃了后产生食物中毒症状,到邹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抢救。3.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他是山东传洋集团职工,2013年5月31日19时左右,他食用了同事石某替他从“食为天”美食城购买的羊汤,产生食物中毒症状,经邹平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亚硝酸盐中毒。(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曲某当庭辨认,系案发现场情况。(三)鉴定意见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邹平县公安局聘请检测机构对被告人曲某制作销售的熟羊肉进行了亚硝酸盐鉴定,所检样品内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成分每公斤含有187毫克,不符合GB2726-2005熟肉制品卫生标准的规定要求,判定本批次的抽检样品不合格。该检测报告于2013年10月9日告知被告人曲某。(四)书证1.案件来源、案件移送文件、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件由邹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邹平县公安局曲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经鉴定,自“食为天”美食城提取扣押的羊肉不符合熟肉制品卫生标准,邹平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6日刑事立案。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邹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扣押亚硝酸盐75克,红曲米粉450克,肉类嫩滑剂1000克,云南米粉500克,香料香精600克,松肉粉350克,羊汤850克,羊汤老汤40斤,熟羊肉4斤。3.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曲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8日10时许,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食为天”美食城店内抓获被告人曲某。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历,证实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3年9月26日从邹平县人民医院调取被害人石某、王某、房某的病历。2013年5月31日23时30分许,三人因食用羊汤和熟羊肉后,出现食物中毒现象,被送入邹平县人民医院急诊抢救,被诊断为亚硝酸中毒,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6.电话查询记录,证实未发现被告人曲某先前有违法犯罪记录。7.行政执法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邹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具有执法资格。8.监督意见书,证实邹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食为天”美食城限期整改措施等监督事项。9.协议书二份、欠条一张,证实2013年6月8日,房某、王某与被告人曲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曲某赔偿房某、王某每人医药费各4500元,被告人曲某尚欠石某医药费、误工费4900元,10.收到条二份、谅解书二份,证实2014年12月18日,被害人王某、石某已分别收到被告人曲某的经济赔偿4900元。被害人王某、石某对被告人曲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曲某供述其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房某、王某、石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石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范立斌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何秀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俊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