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深���市金鼎晖科技有限公司与周红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金鼎晖科技有限公司,周红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金鼎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刘玉书,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鹏飞,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红伟,户籍住址:河南省卢氏县。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金鼎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红伟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关于周红伟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二审判决以一份造假的《误工证明》认定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是认定事实不清。周红伟并非什么化工师,而是我公司普通员工。2012年1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为了敲肇事者一把,捏造事实要求我公司出具其“近半年平均工资3300元”的虚假的《误工证明》。该证明的全部内容均为造假的。周红伟出交通事故近半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936元。2.周红伟的工资我方全部支付完毕,并无拖欠克扣。二审判决判令我方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8日工资差额及2013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是错误的。造假的《误工证明》中说“周红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之后工资全部停发”不是事实,实际上周红伟与周某在住院期间及住院治疗后工资都已领了。其2012年12月工资于2013年1月9日上午在深圳恒��医院病房由刘玉书发放。2013年1月工资于2013年2月17日上午8点公司开工时工资连同红包一起交付。公司未拖欠、克扣任何员工工资。2013年3月份的工资是3013年4月8号发的,岗位津贴周红伟最多能得50元,公司给了他150元,他还不满意,当时不领工资。第二天将其岗位津贴加至200元,并由刘某经理交给他。当时周红伟拿着工资与工资条对刘某说要核对一下,并边说边往外走,但一直未将工资条交回。在2013年12月23日周红伟与刘某对证中,已承认拿了3月份工资,在场的员工都听到、看到并作证。法院应用测谎仪对周红伟测谎,法院应去查周某2013年4月9日到5月7日的存款记录以佐证。而2013年12月19日周红伟未请假突然不上班,事后也不补假,企图制造“非法口头辞退”的谎言,以获得双倍工资赔偿,蓄意破坏生产,导致我公司因人手短缺造成供货不及时,致使公司损失客户及经济利益,我公司给其该月补贴1510元已是足额支付,公司不同意给其更多的补贴。3.周红伟系自动离职,其称我公司“口头辞退”是捏造的,我公司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19日周红伟未请假突然不上班,事后也不补假,企图制造“非法口头辞退”的谎言,以获得双倍工资赔偿。刘玉书只有在2013年12月23日向周红伟要回3月份工资条,他说没有发该月工资的时候才有争吵,但也没有说过要辞退他的话。4.关于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问题。2013年3月2日要求补签劳动合同,我公司写好后,周红伟又说基本工资太低未签字。周红伟2012年6月3日进厂,2013年12月19日自动离职时已过1年半时间,事实上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周红伟从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2月16日在休假,时跨三个月,春节���在2013年2月10日,周红伟在春节前、春节期间及春节后均在休息,已享受了年休假,我公司现严重亏损,不同意其再享受年休假。6.关于高温补贴的问题。周红伟主要工作是黑化与除胶,该工作每月有200元的岗位津贴。其中150元为高温津贴,另50元为劳保津贴。另外,天热时周红伟在做插板与取板工作都在空调房进行,鉴于公司严重亏损,不同意其再享受高温津贴。综上,金某公司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周红伟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十六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举证员工的工资支付方式和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本案中,周红伟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并提交盖有金某公司公章的《误工证明》予以证明。金某公司虽称该《误工证明》是造假的,周红伟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2936元/月,并称该《误工证明》系配合周红伟另一交通事故纠纷而出具。但无提交工资台账及支付证据等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采信周红伟的主张,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并无不当。(二)关于金某公司是否拖欠工资未予支付的问题。如前所述,用人单位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按合同和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金某公司主张其已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周红伟2013年3月的工资,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金某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已支付2013年3月工资,由于证人系用人单位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金某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支付工资,而周红伟否认金某公司已支付了其该月工资,故金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判决认定金鼎晖公司未支付周红伟2013年3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12月1日至12月18日工资的事项,该月工资表载明周红伟基本工资2600元,当月实际上班18天,应得基本工资1510元,周红伟主张尚欠工资差额641.7元,经原审法院核算,周红伟工作18天应得基本工资为2151.7元(2600÷21.75×18),扣除已经支付的1510元,尚差641.7元。故金某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述工资差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三)关于金某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周红伟离职原因,应视为经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关系,故依照法律规定,金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关于金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金某公司主张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已被周红伟取走,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周红伟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金某公司有义务支付相应的费用。(五)关于金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的问题。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当年不享受年休假,本案中,周红伟2012年6月3日入职,2013年6月3日工作满一年,可享受年休假待遇,金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周红伟在2013年6月3日之后已实际休年休假或者休病假超过两个月,故周红伟可享受未休年休假工资。金某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周红伟所在工作场所已安装空调,故应当支付周红伟高温津贴。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均无不当。综上,金鼎晖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金鼎晖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钟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