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1号原告罗某某,男,38岁。被告严某某,女,38岁。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和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约定婚后女到男家居住生活。1999年1月12日,在丹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9月19日,生女儿罗某甲,现在丹棱县二中读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原告长期在外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家中只有被告在家,而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结婚13年,被告从未煮过一次早饭,烧过一次洗脸水,且长期不参加劳动,游手好闲。特别是原告在2013年6月生病,让被告为原告倒一杯开水服药,被告根本不理睬,其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使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不顾及原告及女儿的声誉,从2013年年初开始在按摩院从事不正当职业后一年,所挣的工资不拿出用于家庭开支。原告曾到被告的务工处将其自行车砸烂,其目的让其回心转意,但被告不仅不悔改,又于2014年1月先后赴眉山、成都从事按摩职业,在此期间对女儿学习、生活不管不问。女儿出生后,就到原告父母在丹棱县县城“康家苑”小区门卫值班室一同生活居住13年之久,被告未尽到母亲应尽的法律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适难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丹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得知后于2014年6月4日回到家中质问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铁草扒将原告致伤缝合5针,花去门诊治疗费456元。事后在法院两次庭审中,被告也认为夫妻关系长期不好,经常吵嘴打架,同意离婚,但不顾原、被告家中的实际经济情况,强行向原告索要1000000元的经济补偿才同意离婚的无理要求。经法院做工作,原告只好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又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又未对女儿尽过抚养义务。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其婚姻状况完全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离婚的法定条件。2014年12月13日,经村委会再次调解,被告拒绝到场参加调解,仅在电话中向村干部声称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罗某甲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严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其修建的一楼一底的房屋归女儿所有,女儿罗某甲随被告生活,由原告给付女儿抚养费300000元,原告补偿被告200000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原告罗某某、被告严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月12日,原告罗某某、被告严某某在丹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9月19日,生一女,取名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现在丹棱县二中读书。婚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因性格不合,时而发生吵嘴打架。2011年起,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协商离婚未果。2013年9月,原告罗某某得知被告严某某在从事按摩工作后,原告罗某某及女儿罗某甲劝解被告严某某不要从事按摩工作,被告严某某以无钱使用为由予以拒绝,原告罗某某便将被告严某某使用的电动自行车损坏。2014年5月28日,原告罗某某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6月4日,被告严某某以家中有其她女人住过为由与原告罗某某发生吵嘴,被告严某某使用农具将原告罗某某致伤并报警。2014年6月10日,原告罗某某撤回离婚诉讼。原告罗某某撤诉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仍未搞好夫妻关系,未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严某某仍然从事按摩服务工作至今。2014年12月12日,原告罗某某要求丹棱县双桥镇龙埂村村民委员会对婚姻进行调解。该村委会电话通知被告严某某到场调解,被告严某某以没想过离婚为由拒绝到场。2014年12月18日,原告罗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有: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将原告罗某某父母修建的房屋拆除1间后在原地基上修建一楼一底楼房1幢,购买了家具、家电(电视机2台、空调1台、洗衣机1台、床2间、床垫2床、组合衣柜2套),2013年12月10日购丰田小轿车1辆,购买价为73333元(该车办理各种手续后,原、被告认可价值10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郭再轩借款5000元(购车)。审理中,原告罗某某、被告严某某均同意将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及家具应得份额赠予其女儿罗某甲。另查明,原告罗某某从事装饰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被告严某某从事按摩服务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女儿罗某甲自幼随祖父母生活并居住在丹棱县。罗某甲向法庭表示,在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情况下,自愿随原告罗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某、严某某的陈述;有原告罗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丹棱县双桥镇龙埂村民委员会证明,丹棱县中医院病情证明、照片,罗某甲给法院的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2014)丹民初字第491号开庭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然存在一定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谅,互相关心,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