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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梁云富、陈梅平与童松利、张立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云富,陈梅平,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童松利,张立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梁云富。原告陈梅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图鹏,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青,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福建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政。委托代理人马磊萍。委托代理人张海莹。被告童松利。被告张立琴。原告梁云富、陈梅平诉被告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童松利、张立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云富、陈梅平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图鹏,被告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磊萍、张海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松利、张立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云富、陈梅平诉称:两原告向被告童松利、张立琴购买了上海市中山南路200弄1-3、5-10、12室号(部位:2701)商品房,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被告童松利、张立琴协助两原告按其与被告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安装协议书》获取中央空调设备补贴人民币50,000元;现两原告已按《空调安装协议书》的要求购买安装了中央空调,但三被告拒绝支付补贴,故要求被告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向两原告支付中央空调设备补贴人民币5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童松利、张立琴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请,两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空调安装协议书》、购置空调发票、照片、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产权证为证据。被告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己方未与两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两原告仅能依据《空调安装协议书》向被告童松利、张立琴支付补贴,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梁云富、陈梅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童松利、张立琴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5日,童松利、张立琴与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空调安装协议书》,约定童松利、张立琴须购买中央空调并在房屋北阳台固定位置放置室外机,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给予童松利、张立琴一次性补贴人民币50,000元,童松利、张立琴不得移位、添加空调外机并承诺房屋转让时一并将该中央空调转让。嗣后,童松利、张立琴未安装中央空调。2007年9月16日,梁云富、陈梅平与童松利、张立琴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梁云富、陈梅平以人民币5,100,000元的价格购买上海市中山南路200弄1-3、5-10、12室号(部位:2701)房屋,另约定童松利、张立琴配合梁云富、陈梅平取得开发商赠送的中央空调设备货款人民币50,000元,该款已包含在总房价内。2007年10月29日,梁云富、陈梅平登记为上海市中山南路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2013年9月,梁云富、陈梅平安装了中央空调并向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补贴,但因童松利、张立琴未出面配合而未果。2014年1月10日,本院受理了本案。本院认为,童松利、张立琴与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空调安装协议书》及梁云富、陈梅平与童松利、张立琴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效力仅限于签约双方而不涉及他人,梁云富、陈梅平与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梁云富、陈梅平即使已按《空调安装协议书》的要求安装了中央空调亦不当然享有该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亦无权直接向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补贴,故本院对于其要求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中央空调设备补贴人民币5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童松利、张立琴与梁云富、陈梅平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将中央空调设备补贴计算在总房价内却未按该合同约定履行配合义务,致使梁云富、陈梅平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其承担支付梁云富、陈梅平中央空调设备补贴人民币5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松利、张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云富、陈梅平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童松利、张立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梁云富、陈梅平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梁云富、陈梅平要求被告上海金外滩(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中央空调设备补贴人民币5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童松利、张立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云富、陈梅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德成代理审判员  黄 啸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