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丰高绿色产业投资武汉有限公司与孙衍军、王慧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高绿色产业投资武汉有限公司,孙衍军,王慧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丰高绿色产业投资武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春峰,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晓宁,律师。被告:孙衍军。委托代理人:郑德强,律师。被告:王慧慧委托代理人:郑德强,律师。原告丰高绿色产业投资武汉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衍军、王慧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春华、人民陪审员周文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高绿色产业投资武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春峰、崔晓宁,被告孙衍军之委托代理人郑德强,被告王慧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高绿色产业投资武汉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安丘市分别签订《蓝莓苗购苗合同》及《备忘录》(备忘录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隔年蓝莓苗,原告实际为被告供蓝莓苗1050盘,约73500株,扣除2%损耗,以72000株计算货款约432000元人民币。被告己支付127000元货款,被告仍欠货款305000元人民币。根据备忘录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15日将305000元欠款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发出,并由被告签收。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货款1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无足够现金为由予以拖延。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备忘录》,逾期付款被告承诺自愿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5‰的滞纳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货款305000元,原告按欠款总额每逾期一日的2.5‰向被告主张滞纳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欠款305000元;二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4900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854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衍军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完全相符,按照合同欠款数额305000元是对的,被告已经付款127000元。原告在向被告出售蓝莓苗时,曾书面向被告承诺派专业技术人员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并保证蓝莓苗的成活率达到98%,但事实上原告已经严重违约,并没有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导致大部分蓝莓苗死亡,成活率仅达到30%左右,尽管被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管理,仍然有68%左右的蓝莓苗没有成活,按照原告的承诺没有成活的该部分蓝莓苗原告无权追要;因原告送苗时是一盘盘的,苗很小不好清点,当时并没有进行清点,原告说总数是72000株,实际达不到72000株,栽上时也就60000株左右,再加上成活率低,被告经过精心栽培成活下来的约20000株,又经过长时间的培育,该20000株左右的小苗已由原来的5公分左右长成60公分左右的小树,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分几次购买被告的小树共计8113株,每株小树按照价值120元计算,原告共计欠被告蓝莓树款973560元,故被告请求法庭将原、被告双方的欠款数额予以抵顶,剩余原告欠被告的蓝莓树款,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为305000元,而其所称的违约金却高达549000元,其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不予支持。被告王慧慧辩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宁与孙衍军都是我的朋友,他们一起做项目,李华宁在安丘没有其他熟识的人,当时孙衍军让我给李华宁作担保,对蓝莓的成活率及质量作担保。后来合同内容我只看了一眼就签了,签合同时我才见过李华宁,签完合同后我与孙衍军联系过几次,李华宁从来没有联系过。我一直感觉是给李华宁作的担保。在购销合同中签名担保属实,但根据担保法第25、26条规定,担保期间早已超过规定的六个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免除。因为原被告双方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方应当于2012年7月30日之后的60日之内付清欠款,备忘录中最终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2年9月15日,根据这一约定从2012年9月15起延续6个月为担保人担保期间,原告立案的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早已超出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限,所以担保责任免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孙衍军(甲方)在安丘签订《蓝莓苗购苗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衍军向购买供应隔年蓝莓苗200000株,每株6元,总计1200000(壹佰贰拾万)元,由甲方自运;乙方派员进行技术指导,保证98%的成活率;甲方首期付款100000(壹拾万)元,余款1100000(壹佰壹拾万)元,甲方在本合同签署之日起15日内支付550000元,60日内全款付清;蓝莓苗的具体数量由实际运输清点为准,并由双方人员签字。实际数量的不足部分由以后蓝莓繁育发运时补足。甲方所欠苗款1100000(壹佰壹拾万)元由乙方认同担保的人进行担保。如甲方及担保人无法在60日内还清余款1100000(壹佰壹拾万)元,且双方又无法补充达成协议,乙方有权在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双方要认真严格履行,如因单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方要给予应有的补偿。原告在乙方处盖章,法定代表人李华宁在上面签字,被告孙衍军在甲方处签字,被告王慧慧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原告按约交付了部分蓝莓苗,被告孙衍军付货款127000元。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孙衍军签订《备忘录》一份,载明根据2012年7月30日孙衍军先生与丰高绿色产业投资武汉有限公司所签署的蓝莓购苗合同及合同执行情况,经双方协商,共同签署备忘录如下:根据合同甲方已支付127000元货款。运回蓝莓苗1050盘,约73500株,扣除2%损耗,以72000株计。计款约432000元。目前仍欠货款305000元(叁拾万零伍仟元);根据7月30日合同甲方已违约的现实,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该欠款305000元,最终支付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如最终支付日期前甲方仍不能支付还清欠款,将按日千分之五(5‰)累计支付滞纳金;该欠款甲方以本人所筹建的位于石埠子镇庵上清河的苗木繁育基地作质押。因繁育基地之蓝莓树苗为乙方所提供,甲方没有完全付清货款前,不得质押、出售或以苗木与人合作,如有类似情景须有乙方共同参与。本备忘录为2012年7月30日双方合同补充,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备忘录于2012年9月6日由合同双方在安丘共同签署。原告在合同乙方处盖章,法定代表人李华宁在上面签字,被告孙衍军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备忘录签订后被告未付欠款,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孙衍军支付货款305000元,并以欠款总额每逾期一日按日千分之二点五(2.5‰)支付滞纳金为549000元,并要求被告王慧慧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被告孙衍军提出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分几次购买其蓝莓小树共计8113株,每株小树按照价值120元计算,原告共计欠被告蓝莓树款973560元,请求抵顶被告欠原告款,剩余的款项保留追诉的权利。并提供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18日原告方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共8100株;2013年12月2日收到条一份,共13株,原告共收到被告蓝莓树苗8113株。原告质证后对该二份收到条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价格提出异议,认为当时价格为两年苗为6-7元每株,三年苗为10元每株。并申请对蓝莓苗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丘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8113株蓝莓树苗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每株18元,共计款14603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故该款应当抵顶被告孙衍军欠原告货款。同时,被告孙衍军对以欠款总额每逾期一日按日千分之二点五(2.5‰)支付滞纳金亦提出异议,认为标准过高。经本院充分释明后,被告同意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另查明,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孙衍军应于2012年9月15日前付款305000元;扣除2013年11月17日、18日8100株蓝莓苗款共计145800元(8100株×18元/株),2013年11月18日起被告孙衍军应付款159200元(305000元-145800元);扣除2013年12月2日共13株蓝莓苗款234元(13株×18元/株),2013年12月3日起被告孙衍军应付款158966元(159200元-234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15%,按应付款之日起分段计算利息至2015年2月6日,利息分别为:22196.37元(305000元×6.15%÷360天×426天)、380.75元(159200元×6.15%÷360天×14天)、11623.06元(158966元×6.15%÷360天×428天),合计34200.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备忘录,网站信息、收款收据、照片、证明、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到条,本院委托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孙衍军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应以何种标准计算;二、被告王慧慧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被告亦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原告已经严重违约,蓝莓苗成活率低等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要求将原告拉回的树苗抵顶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5‰)累计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二点之五(2.5‰)支付违约金,被告仍提出异议,认为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付款,后双方在备忘录中载明了“根据7月30日合同甲方(被告)已违约的现实”,确定了最终付款日,再次约定“如最终支付日期前甲方仍不能支付还清欠款,将按日千分之五(5‰)累计支付滞纳金”,足以证明被告多次违约的事实及被告愿意以此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此约定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二点五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显失公平,被告亦提出异议,应当适当予以调整,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酌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比较合理。故计算至2015年2月6日的违约金为136800.72元(34200.18元×4)。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慧慧在担保人处签字,依据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显然是对被告孙衍军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慧慧称一直感觉是给李华宁作的担保,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备忘录中约定货款最终支付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因此,被告王慧慧的保证期间至2013年3月16日,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已超出保证期间。因此,被告王慧慧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王慧慧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孙衍军偿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王慧慧承担保证责任,因已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衍军偿还原告丰高绿色产业投资武汉有限公司货款158966元及违约金136800.72元(计算至2015年2月6日),并按年利率6.15%的四倍向原告丰高绿色产业投资武汉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丰高绿色产业投资武汉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慧慧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丰高绿色产业投资武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0元,由原告丰高绿色产业投资武汉有限公司负担6603元,由被告孙衍军负担5737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孙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升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