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1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仕学,系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汉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冈县。委托代理人潘正兵,系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宁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原、被告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向他人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沿江南路八号B2座702房,登记在两人名下,并共同居住于该房屋。由于儿子黄某乙出生时先天××(左手第2—5掌骨变短,左手第2—5指骨全部缺失,双眼先天性外斜),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不理不睬,长期不回家,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及治疗不闻不问,也不给生活费和治疗费,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最基本的义务,甚至丧失了最基本的人性,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12年3月6日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后由于儿子黄某乙患有先天××且并由原告抚养,被告口头同意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归原告所有,且不需补偿价款给被告。因双方疏忽,在《离婚协议书》中没有将该约定写进去。现原告起诉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割,请求法院判决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不需补偿被告房屋价款,理由如下:离婚后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有利于儿子黄某乙的生活和治疗;黄某乙先天××,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需终生抚养和治疗;被告自黄某乙出生至今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所有生活费和治疗费均由原告承担,将该房屋判归原告全部所有合情合理;原告本身患有腰间盘突出症,劳动能力受到一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702房(价值128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不需补偿被告房屋价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我方确认702房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主张被告所有的房产份额归原告所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如有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对婚姻有过错时,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才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但是被告均无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且这个房产直到现在都是由原告占有和使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佛府南国用(2008)第06xxxx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为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协议离婚,约定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702房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对该房产没有作出分割。4、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黄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离婚后黄某乙由原告抚养。5、××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表、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黄某乙的照片2张、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病历及屈光检查结果报告(均为原件),证明:黄某乙患有先天××,××等级为四级。6、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CT多媒体影像报告单及医疗收费票据(原件),证明:原告患有腰间盘突出症,影响劳动能力。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报告书,本院出示如下:7、深同诚评字(2014I)第12QC第007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反映:经评估,702房价值为429000元;评估费为2145元。经质证,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被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无异议,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权主张多分房屋产权份额或者主张全部产权归其一人所有。对证据7即评估结果有异议,该估价过低。原告认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经查,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客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2012年3月6日,双方前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责;夫妻无共同财产分割;离婚后,被告居住于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二七管理区古塘村168号,原告及儿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同年8月18日,原告因与被告的财产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一、702房(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对该房产作出约定;经评估,702号房产价值为429000元;评估费为2145元。二、婚生儿子黄某乙患有肢体××,××等级为四级。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分割原、被告离婚时未作处理的702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对该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原告主张在不支付财产分割款的情况下分得702房的全部产权,但未能提供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行为,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702房产的分割,因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根据房产的价值、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等事项的约定及702房居住使用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对涉案的702房产作整体分割如下:702房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财产分割款130000元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沿江南路八号B2座702房(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号)归原告陈某所有。二、原告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财产分割补偿款130000元给被告黄某甲。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9元,被告负担1001元,并应于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评估费214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