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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褚某、刘某等与褚北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刘某某,柴某,褚某乙,褚某丙,褚某丁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386号原告褚某某,无业。原告刘某某,无业。原告柴某,无业。原告褚某乙。原告褚某丙。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柴某,无业。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某丁,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吴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某、刘某、柴某、褚某乙、褚某丙与被告褚某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刘某、柴某及褚某、刘某、柴某、褚某乙、褚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某、被告褚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刘某、柴某、褚某乙、褚某丙诉称:2010年,案外人褚某戊购买红岩自卸车一辆,为被告运送砂石、土方等建筑材料。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褚某戊出具欠条一份,累计欠褚某戊运费及料款296800元。褚某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2013年10月30日,褚某戊在向被告催款返回途中溺水死亡。被告拒付欠款的行为损害了褚某戊的合法权益,五原告系死者褚某戊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五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运费及料款296800元、利息36200元(以296800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褚某丁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96800元的欠条是被告和死者褚某戊的记账凭证。褚某戊和被告褚某丁系堂兄弟关系,褚某丁对褚某戊非常信任,褚某戊从褚某丁处拉走的石子货款一直没有结算,对于最后的具体账目也没有结算。2、原告称褚某戊在向被告催要欠款时发生事故,不是事实。3、原告褚某和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起诉前没有与被告商量此事,不符合常理。4、原告提供的296800元欠条只是褚某戊记账本上的一张纸,记账本上的账目可以显示褚某戊和被告之间的账目往来,原告只提供一张纸不足以证明被告欠褚某戊运费及料款,原告应当提供全部账本为证。5、2013年中秋节前后,死者褚某戊拿着其拉货清单和高速公路的符经理对账,还让褚某戊的驾驶员魏某到其家中对账,核实褚某戊从褚某丁处拉走石子的数量和金额,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褚某丁和褚某戊之间的账目尚未实际结算。6、褚某戊和被告的账目一直没有结算完毕,褚某戊还欠被告的货款没有支付,因褚某戊突然死亡,被告考虑到双方的关系一直没有索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算明细及欠条,证明褚某戊和被告褚某丁对账核算后,截止至2012年6月18日被告拖欠褚某戊运费及料款296800元;3、标有①的记账明细,此明细是记账本的第一页,证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汇款4万元是在出具欠条之前支付的;4、住宿费发票及车票,证明因被告提出测谎申请,原告刘某产生住宿费及车费801元。针对五原告的举证,被告褚某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账本恰恰证实双方账目并未结清,且账本在褚某丁打完欠条后,被人撕掉了几十页内容,被撕掉的内容可以证明褚某戊后期记录的内容,所以这本账本已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应该是原告从账本上撕下来的,上面记载“2012年6月18日前、6月18日打卡4万元”,法院调取的是2012年6月18日当日打款40000元,被告提供的打款凭证记载了2012年6月18日之前的打款记录,两笔4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证据3上还载明“老吴拿2万”,和被告提供的吴某的证人证言相吻合,能够证明吴某给付褚某戊2万元现金。证据3上载明“四哥那拿2万”,这是被告褚某丁让四哥支付给褚某戊的,用于购买保险。被告褚某丁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活期明细,证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褚某丁给付褚某戊4万元;2、中国建设银行活期明细,证明吴某在被告褚某丁的授权下于2012年9月29日汇给褚某戊3万元。3、证人吴某、张某、符某、魏某的证言,证明欠条形成时间、打款时间及褚某戊和褚某丁的账目没有结清。针对被告褚某丁的举证,五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只能证明在2012年6月18日被告转账支取了4万元,不能证明转给谁的。2012年6月18日当天,褚某戊确实收到了褚某丁的4万元,但是此4万元是褚某丁出具欠条之前给付的,欠条中已经扣除了此笔4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证据来源。对证据3中证人吴某、张某的证言不认可,证人向褚某戊支付款项时连收条都不让褚某戊出具,不符合常理。证据3中符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被告褚某丁于2012年6月18日的4万元汇款是否是偿还本案的欠款,根据五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褚某丁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明细信息,五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晚8时11分将4万元支付给褚某戊,欠条形成时间晚于汇款时间。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欠条出具时间在2012年6月18日中午,被告汇款时间晚于欠条出具时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被告褚某丁是否向原告刘某偿还本案欠款3万元,根据被告褚某丁的申请,本院对原告刘某启动了测谎鉴定程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出具心理测试报告一份,测试结果为:本次测试未检测到被测人刘某记忆中存在褚某丁在2012年6月18日之后曾经交付给刘某3万元运费、料款的相关信息。五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心理测试报告无异议,测试结果可以反映客观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心理测试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被告确实在2012年中秋节给付原告刘某3万元。针对原、被告提出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及原告褚某、刘某、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欠条系书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被告抗辩该份欠条系记账凭证,被告和死者褚某戊之间的账目尚未结算完毕,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欠条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五原告提供的欠条依法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结算明细及证据3记账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五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4住宿费发票及车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鉴于五原告认可2012年6月18日褚某戊收到褚某丁的汇款4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明细,该份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证人吴某作证其替被告褚某丁给付褚某戊5万元,其中3万元系银行转账,2万元系现金支付,本院审查后认为,3万元银行转账有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2万元现金,被告及证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五原告亦不认可收到2万元现金,故本院对该2万元现金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证人张某作证其在银行取款5万元交给褚某戊,并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取款明细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取款明细仅能够证明张某从银行取款5万元,并不足以证明张某将5万元交给了褚某戊,现五原告不认可褚某戊收到张某的还款5万元,故对于该5万元还款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证人符某、魏某的证言,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符某及魏某的证言并不足以证明褚某戊和被告之间的账目尚未结算完毕,也不足以推翻本案欠条的证明力,故对于被告提供证人符某、魏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褚某丁与褚某戊系堂兄弟关系,褚某戊为被告运输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2012年6月18日,被告褚某丁向褚某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运费及料款贰拾玖万陆仟捌佰元整(¥296800)褚某丁2012.6.18”。2012年6月18日20时11分,被告褚某丁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褚某戊汇款4万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褚某丁通过吴某的银行账户向褚某戊汇款3万元。另查明,褚某戊于2013年10月30日溺水死亡,原告褚某系褚某戊之父、刘某系褚某戊之母、柴某系褚某戊配偶、褚某乙与褚某丙系褚某戊之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五原告主张被告褚某丁拖欠死者褚某戊运费及料款并提供欠条予以证明,被告褚某丁抗辩其与褚某戊的账目尚未结算完毕,其出具的欠条仅是一份记账凭证,但是被告褚某丁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且欠条作为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凭证,褚某丁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意识到欠条一经出具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抗辩本案的欠条仅是一份记账凭证不符合常理,故对于被告褚某丁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褚某丁拖欠褚某戊运费及料款296800元。关于被告的还款问题。庭审中,被告褚某丁抗辩其于2012年6月18日偿还了褚某戊4万元,并提供银行明细予以证明,但是原告抗辩被告偿还的该笔4万元是在欠条出具之前,不是偿还的本案欠款。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被告褚某丁作为还款人,对于还款的时间、地点、方式、性质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还款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褚某丁承担。本案中,被告褚某丁与死者褚某戊的欠条形成于2012年6月18日,而褚某丁恰恰是在欠条出具当天向褚某戊汇款4万元,鉴于死者褚某戊生前为被告运输沙子、石子等建筑材料,二人在欠条出具之前亦存在经济往来,关于此笔4万元是否偿还本案欠条上的款项,仅凭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本案的欠款亲历者褚某戊已经死亡,为查明被告褚某丁于2012年6月18日汇款4万元是否是偿还本案欠条上的款项问题,原告提出进行测谎鉴定,但是被告褚某丁不同意进行测谎,对于该笔4万元汇款的性质,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故本院依法判定由被告褚某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将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视为真实。关于2012年9月29日被告褚某丁通过证人吴某向褚某戊汇款的3万元,有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可以证明被告褚某丁在签订欠条以后向死者褚某戊还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欠款中予以相应扣减。关于证人吴某与张某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褚某戊的款项,因死者褚某戊生前并未出具相关收款凭证,被告与两位证人亦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证明观点,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褚某丁是否偿还原告刘某本案欠款3万元的问题,测谎结论显示刘某记忆中未检测到被告褚某丁在2012年6月18日之后曾经交付给刘某3万元运费、料款等相关信息,且原、被告均同意以测谎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于被告褚某丁主张的3万元还款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褚某丁尚欠褚某戊运费及料款266800元。鉴于褚某戊已溺水死亡,五原告作为褚某戊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偿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逾期付款损失。庭审中,五原告主张从2012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褚某、刘某、柴某、褚某乙、褚某丙支付运费、料款266800元及利息(以2668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62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鉴定费3000元、住宿费278元、交通费523元,合计10101元,由五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褚某丁负担9101元(被告已负担3000元,余款6101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王某某代理审判员  蒋 某人民陪审员  范某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翟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