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徐卫东与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东,张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20号原告徐卫东。被告张宏。原告徐卫东与被告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东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因家庭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将1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借款于同年11月1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只归还了4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币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宏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徐卫东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张宏因家庭经商需要,特向好友徐卫东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并于2014年11月10日前准时归还,并收到借款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014年10月11日,原告徐卫东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张宏账户转账1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只归还4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徐卫东与被告张宏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但被告拖欠至今,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卫东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张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益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