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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3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钱余良与曹海林、朱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余良,曹海林,朱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39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余良,徐州市口腔医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铁军,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海林,徐州中房集团物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束忠清,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秀玲,无业。上诉人钱余良因与被上诉人曹海林、原审被告朱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4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余良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军,被上诉人曹海林的委托代理人束忠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秀玲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曹海林与朱秀玲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作为股东于2009年12月8日出资开办徐州嘉禾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其中朱秀玲投资7000000元,曹海林投资3000000元。2010年4月1日,徐州嘉禾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徐州同创置业顾问有限公司。2012年4月24日,徐州同创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剩余净资产9945000元,其中朱秀玲分得6962000元,曹海林分得2985000元。朱秀玲自2009年起陆续多次向钱余良借款,2011年1月28日,朱秀玲将此前的借款汇总向钱余良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朱秀玲于2011年元月28日向钱余良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柒万元整,小写¥1870000元。借款人处署有朱秀玲的名字并加摁手印,该《借据》另加盖了徐州嘉禾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其后,朱秀玲仍陆续向钱余良借款,也曾归还部分借款。其中,朱秀玲于2011年8月11日向钱余良出具《借据》一张并加盖了徐州海天抵押贷款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内容为:本人朱秀玲于2011年8月11日向钱余良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该《借据》借款人处由朱秀玲署名并摁手印。2011年12月22日,曹海林向钱余良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钱余良壹拾叁万借据和柒万借据各壹张,以上款项已付清息另计。①2011年8月31日柒万壹张(70000元)②2011年4月28日拾叁万壹张(130000元)。曹海林在该《收条》上署名。钱余良于2012年5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朱秀玲、曹海林偿还借款1920000元(包括2011年1月28日的借款1870000元、2011年8月11日的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两笔借款产生的相应利息266022.93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的借款事实有朱秀玲向钱余良出具的借据及曹海林向钱余良出具的(借款收据)收条予以证实,曹海林虽然出面向钱余良归还了部分借款,但尚有朱秀玲向钱余良借取的192万元款项未予偿还,因此双方间依然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朱秀玲为钱余良出具的借据没有注明还款期限,属于还款期限约定不明,依法律规定,钱余良可以在给予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随时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案中,钱余良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已经给予了相应的准备时间,因此钱余良要求朱秀玲归还借款19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曹海林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朱秀玲于2011年1月28日向钱余良出具的187万元借据上加盖了徐州嘉禾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应视为出具借据是朱秀玲与徐州嘉禾投资有限公司的共同行为或徐州嘉禾投资有限公司为朱秀玲的借款提供担保;而徐州嘉禾投资有限公司系由朱秀玲、曹海林出资设立,曹海林未举证证明该公司的经营独立于其家庭财产,应视为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混同;其次,曹海林于2011年12月22日偿还了朱秀玲两笔借款后向钱余良出具收到该两笔借款借据的收条并注明利息未付,说明朱秀玲、曹海林夫妻关系比较密切,也说明其对朱秀玲向钱余良借款及对借款的利息约定是明知的。因此朱秀玲出面向钱余良的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曹海林负有偿还上述债务的义务。关于钱余良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朱秀玲借取钱余良的款项后为钱余良出具的借据中没有利息选项,钱余良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利息为20%并无证据支持;曹海林向钱余良出具的收条中注明“以上款项已付清息另计”的内容可以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但利息计算标准并不明确,也无法证明双方约定年利息20%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于钱余良主张的利息标准不予采纳。根据曹海林出具收条的内容,双方借款时存在利息约定应是客观事实,结合曹海林关于当事人存在亲戚关系的陈述,为衡平双方的利益,原审法院确定朱秀玲、曹海林应向钱余良支付的利息自朱秀玲为钱余良出具借据时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遂于2012年11月5日做出(2012)泉民初字第0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朱秀玲、曹海林归还钱余良借款本金1920000元;二、朱秀玲、曹海林向钱余良支付借款本金192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870000元自2011年1月28日起、50000元自2011年8月11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曹海林对原审法院上述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钱余良书面申请自愿撤回要求朱秀玲、曹海林支付原审法院一审立案(2012年5月1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的诉请。经审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虽判决朱秀玲、曹海林向钱余良支付借款本金192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870000元自2011年1月28日起、50000元自2011年8月11日起,均计算之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但在二审时,钱余良撤回要求朱秀玲、曹海林支付诉争借款2012年5月17日起诉之前的利息。由于诉争借款在借条上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其催告偿还之后的利息(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就本案而言,钱余良诉至法院,即是向朱秀玲、曹海林主张偿还借款,因此钱余良主张朱秀玲、曹海林支付其起诉之后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钱余良申请要求朱秀玲、曹海林支付其2012年5月17日起诉之后的借款利息,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3年3月15日做出(2013)徐民终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将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变更为:朱秀玲、曹海林向钱余良支付借款本金1920000元的利息,该1920000元的利息均从2012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判决生效后,曹海林曾于2013年5月21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7月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徐民申字第00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钱余良在2012年5月17日提起偿还借款1920000元(分别为1870000元、50000元)并支付利息266022.93元的诉讼时,即已经包括1870000元、50000元两笔借款在2012年5月17日之前的利息,且一审法院在(2012)泉民初字第065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相关利息作出了判决。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钱余良则自愿撤回了要求朱秀玲、曹海林支付诉争借款2012年5月17日起诉之前的利息,导致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徐民终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2012)泉民初字第065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作出了改判。虽然钱余良二审中自行撤回部分诉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但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其他人利益的角度,应当对原审原告在二审中撤回起诉作出一定限制,即原审原告在二审中撤回起诉后就同一诉讼请求不得再次提起诉讼。基于此,钱余良在本案中再次要求朱秀玲、曹海林支付诉争借款2012年5月17日起诉之前的利息,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钱余良主张借款130000元从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2月22日的利息、借款70000元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2月22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曹海林对上述借款利息的起算期间不持异议,仅对钱余良按照年息20%计算利息持有异议。在双方就1870000元、50000元两笔借款的诉讼中,曹海林通过出具《收条》的方式,将钱余良持有的2011年4月28日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据、2011年8月31日金额为70000元的借据收回,并注明“以上款项已付清息另计”,该《收条》可以证实朱秀玲、曹海林与钱余良之间就该两笔借款确有利息的约定,但钱余良在1870000元、50000元两笔借款的诉讼中未举证证实130000元、70000元两笔借款书面或口头约定利息的标准,其在本案中也未举证证实130000元、70000元两笔借款相关书面或口头约定利息的标准,应由钱余良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持钱余良的相应诉请。钱余良主张按照年息20%计算相应利息,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计算,借款130000元从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的拖欠利息应为5348.81元(130000×6.31%÷365×238)。借款70000元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的拖欠利息应为1321.95元(70000×6.10%÷365×113)。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朱秀玲、曹海林向钱余良支付借款130000元从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的利息5348.81元以及支付借款70000元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的利息1321.95元;驳回钱余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钱余良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案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错误。在(2012)泉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中我依据的是双方的口头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66022元,而本案中我依据的是2011年1月28日被上诉人给我出具的借款协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52万元;撤诉是当事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在经法院同意的情况下,我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一审法院以我在2013徐民终字第160号案件中撤回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从借款之日到2012年5月17日这一期间的利息损害了他人利益为由剥夺我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4月28日的13万元和2011年8月31日的7万元的利息错误。从我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是年息20%,在这种情况下,除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就这两笔借款利息另有约定外,应沿用双方年息20%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曹海林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判决中关于192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在2012年泉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中对这部分利息已经做出了判决,但是上诉人在该案二审中自愿撤回这部分诉请,因此就这部分利息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二、对13万元和7万元的利息问题,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双方不约定、不明确利息的话,不支持利息的数值。在本案中有息另计的注明,一审法院在双方均无法证明利率的情况下,套用银行的贷款利息是非常妥当的,不影响上诉人获取利息的权利。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过双方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起诉的本案中192万元的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2、本案借款的13万元和7万元的利息如何确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钱余良主张的192万元借款的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从本案的案情看,钱余良与朱秀玲之间于2011年1月28日发生的1870000元及2011年8月11日发生的50000元借款,双方当事人对于该部分借款的利息均未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钱余良主张的该部分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本案借款的13万元和7万元的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钱余良上诉中主张该13万元和7万元两笔借款应当沿用之前借款时约定的年息20%进行计算,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与之前的借款存在关联性或延续性,法庭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过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之前的约定就以此作为涉案的13万元和7万元的利息标准,故,一审法院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持钱余良的诉请,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钱余良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钱余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黄 政审 判 员  周向前代理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