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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庆春与王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春,王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023号原告:赵庆春,男,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董宝柱,肥城湖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光成,男,汉族,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魏庆海,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庆春与被告王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宝柱、被告王光成的委托代理人魏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春诉称,2002年7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于2013年支付部分利息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催要多次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300元及利息61361.63元。被告王光成答辩称,不认识原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应提供具体付款情况的证据;原告出具的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5日,被告王光成借原告赵庆春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借到户里现金贰万元,借期自2002年7月25日起到2003年1月25日还清,每月一万元利息壹佰伍拾元,到期保证还清,如果到2003年1月25日还不清,每一万元一个月另外加利息壹佰元,2002年7月25日起统一加息。借款人:王光成,借款人还不清保人陈某某还,2002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王光成于2013年2月4日归还800元;于2013年4月12日归还4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归还7000元;于2013年9月5日归还2400元;于2014年1月1日归还3500元,累计归还借款本金17700元,尚欠2300元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元及利息61361.63元。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证实,其是肥城市湖屯镇西湖东村的信贷员,其和王光成关系很好,过年也走动。2002年7月份,王光成找陈某某借款,陈某某又找到王某某,王某某从赵庆春处拿走20000元借给了王光成,由王光成亲笔书写了一张借款条,约定月息一分五,超了期按二分五,由陈某某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的手印。因赵庆春怕暴露是借的他的钱,所以在借条上写了“户里”,户就是赵庆春。因其是该笔债务的介绍人和经手人,所以由其和赵庆春及陈某某每年都向王光成追讨债务,后来王光成分五次经其手向赵庆春归还了本金17700元,利息没归还,最后一次是2014年1月1日王光成到其家中归还了3500元。证人陈某某证实,其和王光成的父亲是同事,关系不错,2002年王光成找其借款,说要十来万,陈某某称没有钱得找人借,陈某某找到其同学村信贷员王某某,王某某又找到赵庆春拿了20000元,在王某某家给了王光成现金20000元。借款条上担保人处“陈某某”的签名是他本人书写并按的手印,借条上的其他内容都是王光成书写的。因其是该笔债务的介绍人和担保人,所以赵庆春叫他向王光成催要债务,王光成还了四、五回钱,还了多少钱不知道。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归还利息。被告王光成辩称并未向赵庆春借款;对是否已向原告分次归还17700元,其辩称想不起来了,但对借条上“借款人:王光成”的签名,其认可系本人书写,且认可向王某某偿还过借款。另查明,本金20000元,自2002年7月25日起至2003年1月25日止,按约定月息1.5%计算,应付利息为1800元;本金20000元,自200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为51026元;本金19200元,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支付利息为846元;本金15200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为170元;本金8200元,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为669元;本金5800元,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为439元;本金23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为587元,以上应付利息共计555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条一张、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出庭证词、金融贷款利率变更表、利息计算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存在借款产生分歧,致使法庭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条上未显示出借人时,借条的合法持有人应推定为债权的合法所有人,结合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出庭证词,本院认定借条的持有人赵庆春系本案诉争债权的合法所有人。故对被告王光成提出的借条中“户里”不是原告赵庆春,其并未向原告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赵庆春持有被告王光成亲笔书写的借条,并申请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王光成通过陈某某介绍并经王某某之手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因证人王某某、陈某某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且王某某系该笔债务的介绍人及经手人,陈某某系该笔债务的介绍人及担保人,结合王光成书写的借条,本院对被告王光成借原告赵庆春现金20000元之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借期内利息1.5%(每月一万元利息壹佰伍拾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约定的逾期利息2.5%(到2003年1月25日还不清,每一万元一个月另外加利息壹佰元)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向被告追讨债务,被告分五次(2013年2月4日归还800元;于2013年4月12日归还4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归还7000元;于2013年9月5日归还2400元;于2014年1月1日归还3500元)经介绍人王某某之手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7700元。该还款事实有原告赵庆春的当庭自认及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词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证人王某某每年都向被告追讨债务,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诉讼时效期间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之规定,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每年都向被告主张债权,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是2014年1月1日。因此,本案诉争债权属于多次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庆春偿还借款本金2300元;被告王光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庆春偿还借款利息(自2002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利息为55537元;本金2300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赵庆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王光成负担1188元,原告赵庆春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刚人民陪审员  孙本红人民陪审员  江吉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