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21-06-22
案件名称
朱海龙、高祥、李启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海龙;高祥;李启;张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朱海龙,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原告高祥,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李启,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张树,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朱海龙、高祥与被告李启、张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龙、高祥,被告李启、张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海龙、高祥诉称,我们与被告住同一行政村,我们村的养牛户几年来达成协议,轮流放牧。2014年6月21日,轮二被告放牧,但二被告将我们和其他养牛户的牛赶入了苜蓿地内,致朱海龙十岁母牛憋死在地里,致高祥三岁母牛憋死在地里。牛死后被告通知我们将死牛拉回村内,进行处理,致朱海龙价值15000元的母牛只处理了2100元,大牛死时留下一头出生20余天的小牛犊,为使其不至饿死,以3000元的低价出售,致高祥市值17000元的母牛以2100元处理。致二原告市值42000元的大小牛,只处理了7600元,直接损失33000元。 被告李启、张树龙辩称,我对过程没有异议,牛是自己进苜蓿地吃草的,之前我们曾订立养牛合同,如果发生意外事故,每个牛倌出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海龙、高祥与被告李启、张树均系张北县台路沟乡春垦村的村民,四家均饲养牛。2014年,四家人与该村的其他24家养牛户达成了轮流放牛协议,并将协议张贴于该村的水井坊中,该协议除写明28户养牛户的名字以便养牛户轮流放牛,还约定:1、如有意外事故发生,每户牛倌出300元整;2、如有造地行为发生,全部责任牛倌负责;3、上级政策禁牧罚款按全部牛群的头数分摊。2014年6月21日早晨,被告李启、张树将牛赶到村南约一里的草坡上放牧,后牛群又进入苜蓿地。大约半小时后,二被告将牛群赶出苜蓿地。大约在早7点,高祥的牛(3岁红白花母牛)死在草坡上,朱海龙的牛(10岁黑白花母牛)死在回村的路上。朱海龙的牛死后卖了2100元,该牛的牛犊卖了3000元,高祥的牛卖了2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轮流放牛协议,证人武某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牛吃苜蓿草容易憋死,是养牛农户的普遍认知。二被告在放牛过程中,牛群进苜蓿地内,二被告未及时将牛赶出,致原告的两头牛吃苜蓿死亡,二被告有过错,应承担牛死亡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已将死牛处理,未作评估。原告朱海龙主张其牛价值15000元,原告高祥主张其牛价值17000元,二被告亦认可每头牛价值10000万元左右。二原告及时处理死牛虽减少了损失,但实际损失仍然较大。鉴于原、被告及其他养牛户有放养协议,且轮流放牛具有帮工、互助性质,故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易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启、张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海龙、高祥人民币6000元,原告朱海龙、高祥每人得赔偿款3000元,被告李启、张树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启、张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云 鹰 代理审判员 郭玉保 人民陪审员 王月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雷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