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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XX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00408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女,1962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洲县三川口镇尚家沟村**号,文盲,公民身份号码:6127321962********,农民,捕前住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村教堂隔壁平房。2014年7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宝塔区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秀荣,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李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中,因被告人提出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其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于2014年12月24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5年1月19侦查完毕,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决定恢复审理。2015年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李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XX在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教堂隔壁自己家中,将500元的毒品贩卖给了吸毒人员李XX。2、2014年6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XX在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教堂隔壁自己家中,将300元的毒品贩卖给了吸毒人员李XX。3、2014年6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XX在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教堂隔壁自己家中,将200元的毒品贩卖给了吸毒人员李XX。4、2014年6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XX在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教堂隔壁自己家中,将200元的毒品贩卖给了吸毒人员李XX。5、2014年6月24日中午12时许,吸毒人员李XX来到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教堂隔壁张XX的家中,说要购买400元的毒品,被告人张XX将400元的毒品贩卖给了吸毒人员李XX。6、2014年6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XX在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教堂隔壁自己家中,将2000元的毒品(二克海洛因)贩卖给了吸毒人员李XX。7、2014年6月28日上午11时许,吸毒人员李XX来到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教堂隔壁张XX的家中,被告人张XX将500元的毒品贩卖给了吸毒人员李XX。8、2014年6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XX在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教堂隔壁自己家中,将200元的毒品贩卖给了吸毒人员李XX。9、2014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XX在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教堂隔壁自己家中,将300元的毒品贩卖给了吸毒人员李XX。10、2014年7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XX在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教堂隔壁自己家中,将300元的毒品贩卖给了吸毒人员李XX。11、2014年7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XX在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教堂隔壁的家中,将600元的毒品贩卖给了吸毒人员李XX。12、2013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张XX在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桥对面的公厕门口将2000元的毒品(二克海洛因)贩卖给了赵XX(赊账)。13、2014年7月3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张XX在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桥对面的公厕门口将1000元毒品(一克)海洛因贩卖给了赵XX。综上,被告人张XX向吸毒人员李XX、赵XX共贩卖毒品13次,其中,贩卖数量明确的有三次,合计5克海洛因。被告人贩卖毒品所得均用于购买毒品和挥霍。被告人张XX随身携带被查获的毒品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重量为10.01克。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XX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但其认为起诉书上指控她向李XX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误,实际情况是李XX来她家要买毒品,将钱交给她,她为了吸食点毒品,拿上钱帮李XX从刘X那里购买下毒品交给李XX,会扣下点毒品自己吸食,她一共帮李XX在刘建处买过七、八次毒品,她被公安民警查获时随身携带的毒品是她刚从刘X处买来准备自己吸食的。辩护人李秀荣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11次给吸毒人员李XX贩卖毒品、2次给赵XX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被抓获时身上缴获的毒品是准备用于自己吸食的,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被告人张XX在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教堂隔壁平房其家中收取吸毒人员李XX向其购买毒品的钱,让李XX在家中等着,其出门购买下毒品海洛因后交给李XX,每次从所购毒品中截留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共七、八次。2014年7月3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张XX在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桥对面的公厕门口向吸毒人员赵XX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得赃款1000元,挥霍。2014年7月5日12时许,宝塔公安分局民警在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XX查获,当场缴获被告人张XX随身携带的灰色固体毒品一块。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4)23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从灰色固体一块中检出毒品海洛因,重量为10.01克。被告人张XX的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宝塔公安分局柳林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7月5日在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村工作时查获涉嫌贩卖毒品人员张XX,将其带回派出所审查。2、抓获经过二份,证明2014年7月5日12时许,柳林派出所民警在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村工作时查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张XX,并从张XX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0余克,后将张XX带回所内审查,张XX对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3、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的供述,证明其本人吸毒,她李XX来她家买毒品,李XX把钱给他后她拿上钱代李XX到刘建那里给李XX捎的买了七、八次毒品,每次买的时候扣下一点自己吸食。民警从她身上查获的毒品是她刚从刘建那里买下准备吸食的。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他本人吸毒,并不认识刘X,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他曾11次到张XX位于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教堂隔壁的平房家中购买毒品,他每次到张XX家中购买毒品时,把钱先给了张XX,张XX就把钱拿出去了,过了约20分钟,张XX拿着毒品回来了,并把毒品给了他,但每次他感觉毒品数量不够,他心里清楚张XX拿了些,但每次都没有明说。他没见过张XX吸食过毒品,但从张XX的脸色及表现上看,张XX应该也吸毒着了。5、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他本人吸毒,2014年7月3日19时许,他给张XX打电话说要购买东西了,东西指的就是毒品,张XX让他到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桥对面公厕门口和她见面,约过了半个小时,他们在虎头峁桥对面公厕门口见了面交易了毒品,她给张XX1000元钱,张XX给了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有一克,然后他拿着毒品回家了。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5日19时45分至20时20分,民警押解被告人张XX对毒品交易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经张XX辨认,位于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教堂隔壁平房自己家中就是给李XX实施贩卖毒品的地点;2014年7月5日19时5分至19时30分,民警押解被告人张XX对毒品交易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经张XX辨认,位于宝塔区柳林镇虎头峁桥对面公厕门口就是她给赵XX实施贩卖毒品的地点。7、宝塔公安分局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宝塔公安分局柳林派出所于2014年7月5日扣押被告人张XX毒品海洛因一包。8、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2014年7月23日,禁毒大队将从张XX身上缴获的灰色固体海洛因一块10.01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9、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张XX生于1962年9月3日,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0、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赵XX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李XX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社区戒毒三年。11、被告人张XX的通话记录,证实其手机号码1366921****在2014年7月3日与赵XX的电话号码1391042****之间曾通话的事实。12、宝塔公安分局柳林派出所办案说明,证明张XX贩毒一案中涉及的张XX拿上李XX的钱向刘X购买的毒品,刘X已于2014年9月19日死亡,赵XX已提前离开戒毒场所,现无法联系。13、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4)23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张XX被民警查获的毒品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重量为10.01克。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向他人多次贩卖,数量达到10.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辩称每次李XX到她家将钱给她,她是帮李XX从刘建那里代购毒品,但会截留一点毒品自己吸食,并未牟利的辩解意见,经查,李XX并不认识刘建,每次都是向张XX购买毒品,而张XX也是每次先收下李XX的钱后再将毒品交给李XX,对二人来说,付款行为和交付毒品行为均已完成,故其行为是贩卖行为而不是代购行为,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被抓获时身上缴获的毒品是准备用于自己吸食的,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X贩卖毒品的事实已查证属实,故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吸食毒品,以贩养吸,考虑其吸食毒品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21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查获毒品海洛因10.01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