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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市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济源市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亢宪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麦玲,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新镖、王涛,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济源市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汽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麦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新镖、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龙汽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2014年4月23日,其所有的豫U391**重型半挂车行驶到郑州南四环北徐庄红绿灯处与对方的重型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严重,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其方负全部责任。后其与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协商赔付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损等费用72680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3000元、维修费66180元)。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交通事故系真实发生的,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车损评估未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评估价格不合理,评估价格偏高。另外,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应由其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2份(系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2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2、2014年4月23日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车辆负担全部责任;3、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1份及修车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车损经评估为66180元,支出维修费66180元;4、评估费发票1张,计3000元;5、施救费发票1张,计3500元。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车损评估的委托鉴定应由其与原告共同协商选择,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评估费不应由其公司负担,施救费过高。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称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但不能举证反驳,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登记所有的豫U391**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主车及挂车的车辆损失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2322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100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13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2014年4月23日7时20分许,司机郭瑞武驾驶豫U391**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郭瑞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5月4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故所有限公司作出豫济﹤2014﹥0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U391**重型半挂车估损总值为66180元,原告支出维修费66180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同时,豫U391**重型半挂车的施救费为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6618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500元,三项合计72680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理赔,由于理赔数额均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五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268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元,减半收取808.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