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执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文军故意伤害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文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执字第53号罪犯张文军,男,现押湖南省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11)花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张文军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4年9月累计获奖99.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张文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文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文军减去截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军代理审判员 周伟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