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心亮与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心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392号原告王心亮。委托代理人郑琪,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办公地上海市皋兰路24号。法定代表人王旭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晓东。委托代理人李先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心亮诉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押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琪,被告保安押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晓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心亮诉称,2013年10月25日18时05分,在本市襄阳北路近淮海中路北约70米处,被告保安押运公司驾驶员顾某某驾驶沪MRXX**货车与骑助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1,784.2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597.5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1,068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元、衣物损失500元、停车费285元、律师费1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安押运公司赔偿。并与保安押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相折抵。被告保安押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顾某某系该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保安押运公司同意代顾某某在本案中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意见如下:认可停车费285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过高,认可4,000元,其余部分同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保安押运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再由保安押运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二期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同意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同意二期治疗的有关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被告保安押运公司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按照庭前达成的调解协议处理,由于本案中仅处理交强险部分,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安押运公司直接赔偿,再由该公司至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8时05分许,在本市襄阳北路近淮海中路北约70米处,被告保安押运公司驾驶员顾某某驾驶沪MRXX**货车与骑燃气助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骨科治疗,同日市六医院收治原告入院,入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2013年10月29日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0月31日出院。后,原告继续至市六医院、长宁区天山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上述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1,784.2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125元;被告保安押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174.58元。2014年9月25日,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心亮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在市六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7天,被告保安押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该段时间的护工费315元。原告的燃气助动车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停车费285元,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评估后该车辆定损为1,200元,原告后实际向上海市普陀区阳光摩配商行支付助动车修理费1,200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1,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口。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约定原告承担劳务内容为:准确按时配送,某公司每月二十号准时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2014年9月10日,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包括:“王心亮系我司员工,自2012年12月至今在我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自2013年10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无法正常从事工作,在法定休息期内我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再查明,事发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沪MRXX**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当事人协商一致,本案中不处理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顾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律师费发票、拐杖发票、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定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当事人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安押运公司认可顾某某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当事人就以下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护理费3,635元(含二期、含保安押运公司垫付的315元)、残疾赔偿金7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含二期)19,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元、衣物损失500元、医疗费6,280元(含原告自行支付的1,784.20元及被告保安押运公司垫付的4,495.80元),被告保安押运公司另为原告垫付的39,678.78元医疗费由保安押运公司直接至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另,原告与被告保安押运公司就以下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保安押运公司赔偿原告停车费285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依据案情需要、标的金额,结合律师的参与情况,原告提出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由被告保安押运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28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635元、残疾赔偿金7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125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118,762元。被告保安押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285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6,185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495.80元、护理费315元后,被告保安押运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374.20元。至于保安押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其余医疗费(39,678.78元),保安押运公司可依约直接凭据至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心亮损失118,762元;二、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心亮损失1,37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9元,减半收取计1,459.50元,由原告王心亮负担60元,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负担1,39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