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许某甲、翁某与许某乙、许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翁某,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7号原告:许某甲,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翁某,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许某乙(曾用名许贵贤),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许某丙,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许某丁,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许某戊,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许某甲、翁某与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翁某和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翁某诉称:二原告生有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等四个孩子,将他们抚养长大成家后,二原告开始独自生活。现因二原告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没有了来源,才要求四被告赡养。但四被告从2014年起未尽赡养义务,没有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其原因是被告许某戊拿“许家五兄弟分家的假协议书”去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造成兄弟间补偿费分配不公,被告误认为是二原告所为,而拒绝赡养二原告。为此,二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自2014年起每人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和二原告的一切医疗费用。被告许某乙辩称:本人自17岁起在家务农,与父母一起养家。1985年兄弟分家,对房屋进行了分配。1987年自建50多平方米二层房屋。1989年搬离原住处另建房居住。2013年因新村建设原房屋拆迁,才知1995年原告与其他兄弟对原房屋(含1987年本人自建的二层房屋)又进行了调整分配。后原告祥坤对我说,我的房子他卖,还我一半房款。2014年5月原告拿到房款后未将一半给我,我要求原告在除去我应给的赡养费后,剩余房款给我,但原告至今未给,反说我没给付其生活费。另外,1995年4月8日《许家贵贤五兄弟分家协议书》不是本人签名。被告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辩称:1.请求法院依据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裁定原告的赡养费;2.请求法院依据三答辩人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赡养父母协议书》有关条款执行;3.二原告在房屋拆迁补偿中已有补偿13,000多元,可用于生活机动;4.二原告每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170元,可用于生活补贴。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现年82岁、翁某现年77岁,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二原告共生育许某乙、许某丙、许春华、许某丁、许某戊等五个孩子。1995年许春华死亡。1996年二原告从清流县田源乡廖武村巫家寨搬至清流县城关居住至今,独自生活。2014年起,四被告未负担二原告赡养费。另查明: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092.70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许某甲、翁某和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承担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数额问题。二原告的身份虽是农民,但自1996年起一直在清流县城区生活,赡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参照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092.70元/年,鉴于二原告仅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许某乙提出原告尚需给付其房款,赡养费从房款中扣抵的主张和被告许某丙、许某戊分别提出已支付给二原告2014年赡养费400元、1,200元的主张,均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提出按2014年7月28日《赡养父母协议书》的条款执行的主张,因该协议没有当事人签字,且二原告对协议中约定的赡养费数额表示不同意,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其本人实际所支出的医疗费,由四被告平均负担。被告许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每人给付二原告2014年的赡养费3,000元。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从2015年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50元,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前付清)。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按其本人实际支出,由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平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益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桂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育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