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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吴滨与王长义、孙永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滨,王长义,孙永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号原告吴滨,男,汉族,1972年4月19日出生,无职业。被告王长义,男,汉族,1958年3月6日出生,黑龙江省延军农场十队工人。被告孙永花,女,汉族,1962年5月22日出生,黑龙江省延军农场医院护士。原告吴滨与被告王长义、孙永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滨及被告王长义、孙永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滨诉称,被告王长义、孙永花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7500元未还。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长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诉讼属实,应当偿还。被告孙永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不承认向原告借过钱,不同意偿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5日被告王长义、孙永花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据记载:今借吴滨现金叁万柒仟五百元整,按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签名。证明截至2012年12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7500元的事实。2.2011年6月21日被告王长义、孙永花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据记载:今借吴滨现金人民币陆仟伍佰元,2011年7月30日前还清。二被告签名并捺印。证明二被告当时向原告借款6500元的事实,佐证截至2012年12月15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7500元。3.2011年6月21日被告王长义、孙永花给国彩云出具的欠条。证据记载:今欠国彩云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叁仟叁佰元。二被告签名并捺印。证明二被告当时向原告妻子国彩云借款30000元的事实,佐证截至2012年12月15日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7500元。被告王长义对原告以上证据没有异议。称2011年其向原告一共借了36500元,到2012年12月15日重新出具欠条期间又借了1000元,所以2012年12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37500元的借条。被告孙永花称只记得其在2012年的借条上签名,那也是吴滨妻子国彩云让其签的,不认可借款事实;对2011年的两张欠条上面有其签名的情况其称没印象。原告吴滨对孙永花的质证意见辩解称,2011年的两张欠条都是孙永花自愿签字并捺印,2012年的借条是基于2011年欠条重新打的,其中多出的1000元是王长义借的,孙永花确实不知道,但孙永花已在借条上签字了就是认可。被告王长义、孙永花均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条,并均有二被告签字确认,尽管被告孙永花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方向,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长义、孙永花,在2011年6月21日,分别向原告吴滨及其妻子国彩云借款6500元、30000元,合计365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家庭生活所需。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王长义又向原告借了1000元,二被告并于2012年12月1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款375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借条。原告只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375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长义、孙永花,于200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对本案债务未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长义、孙永花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吴滨借款37500元,用于偿还银行借款等家庭生活所需,出具了借据,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另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在离婚时未对本案债务进行分割,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7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孙永花不认可借款事实的反驳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义、孙永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滨借款3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738元,减半收取为369元,由被告王长义、孙永花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姜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