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广州科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程从礼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科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程从礼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科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瑞康路233号、233号之一三楼自编1号。法定代表人:林明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晓燕,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峥嵘,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从礼。再审申请人广州科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从礼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科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我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不予采集,枉法认定程从礼与科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首先,从程从礼举证的(2012年4月、2012年6月)《瑞纺商业广场管理员排班表》、《瑞纺布匹市场工作证》、《瑞纺保安人员2011年4月份工资表》、《瑞纺员工违约承诺书》等证据来看,程从礼是在“瑞纺”工作,并非我公司。且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我公司与广州瑞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纺物业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并无关联。其次,二审判决依据《受理报警登记表(简易)》、《常用电话通讯录》、《通知》等证据,枉法认定我公司与程从礼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简易)》仅为程从礼的自述,也无法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常用电话通讯录》、《瑞纺商业广场商铺装修申请表》为复印件,也无法证明程从礼是我公司员工。《通知》是伪造的,二审判决认为我公司应对该《通知》上公章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2.我公司无需负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赔偿金。程从礼自称其于2011年5月5日,2012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即其工作时间已满一年,故应视为已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公司无需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而程从礼自称其为自行离职,故二审判决要求我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违法立案,应予纠正。程从礼是于2012年10月18日签署了仲裁裁决书,则其起诉时间至2012年11月2日期满,而程从礼是2012年11月5日才提起诉讼,已逾法定15天起诉期,一审应驳回其起诉。综上,科华公司请求依法再审。程从礼答辩称,程从礼的起诉并未超过15天法定期限。程从礼于2012年11月1日从隆昌乘坐火车回广州,本应在2012年11月2日早上到达广州,但因火车路遇山体塌方,途中停留15个小时,于是程从礼委托同事葛朝书在2012年11月2日去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珠区法院)立案,但法院要求必须程从礼本人去立案,但由于程从礼此时正困在火车上,于是葛朝书向法院工作人员详细说明程从礼的情况后,海珠区法院作出决定,同意程从礼于2011年11月5日去法院立案(因为2011年11月3、4两日为周六日),程从礼并出具火车站关于K191次列车在中途因遇塌方的证明(此证明已交予海珠区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科华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科华公司与程从礼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仅负初步的举证责任。根据二审法院至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调取的科华公司、瑞纺物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瑞纺物业公司股东之一为王春雷,两公司在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时,均曾委托张建红及本案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晓燕办理。程从礼在诉讼中称张建红为科华公司经理,蔡晓燕曾是科华公司会计,其一审提交的《常用电话通讯录》中记载有张建红的电话及王春雷电话,提交的《瑞纺商业广场商铺装修申请表》复印件业务部签署栏中有张建红的签名。而程从礼从申请仲裁至二审期间一直主张其于2012年6月30日早上六时因值班制止保安班长邓某给电瓶车充电一事发生纠纷,导致其被科华公司辞退。程从礼陈述的该事实,与二审法院调取的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凤阳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简易)》中的相关记载相符,且其主张具有一致性、连贯性,而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也是在程从礼申请仲裁之前。而科华公司虽然主张程从礼在一审提交的瑞纺物业公司出具的《通知》系伪造,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民事证据采取“优势证据”原则,二审判决综合上述证据,采信程从礼的主张,并认定科华公司与程从礼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并无不当。(二)科华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程从礼与科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科华公司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二审判决根据程从礼的申请仲裁的时间,并结合一年的仲裁期限,认定科华公司应支付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5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114.9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而科华公司无正当理由违反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至于科华公司所称一审违法立案的问题,经审查,程从礼在再审审查答辩中已经对该问题做出详细说明,且附有2012年11月1日从隆昌至广州的火车票一张,本院认为程从礼的该主张成立,一审予以立案,并无不当。综上,科华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科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