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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诉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必福与李辉合伙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必福,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苏诉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陈必福,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辉,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4)郴苏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5日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交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辉银行存款25213.90元(含诉讼费415元、执行费274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25213.9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肖旻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