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某甲,郏某乙,夹某,郏某丙,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郏某甲,女,1966年8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住嘉祥县仲山镇郏营村。系被害人郏程氏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郏某乙,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住嘉祥县仲山镇董楼村。系被害人郏程氏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夹某,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嘉祥县获麟街,现住嘉祥县孔庄小区。系被害人郏程氏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郏某丙,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住嘉祥县仲山镇顾庄村。系被害人郏程氏之女。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苏远渠、王振祥(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狄某,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嘉祥县万张镇狄楼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瑞金,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驻嘉祥县建设路。负责人聂传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来广宁(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生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苏远渠、王振祥、被告人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狄某驾驶鲁H×××××号(挂车号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5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嘉祥县兖兰路路口处时,将由东向西推行人力三轮车的郏程氏撞倒并碾轧,致郏程氏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狄某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狄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夹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单,现场勘查笔录、验车笔录,事故监控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认定被告人狄某自首。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狄某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郏某甲、郏某乙、夹某、郏某丙请求判令被告人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26112元、丧葬费2319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4万余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郏某甲、郏某乙、夹某、郏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杜某、孔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嘉祥县仲山镇郏营村村委会、嘉祥街道孔庄社区居委会及孔庄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依法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狄某肇事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提出以下辩解: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郏程氏在城镇居住,其户籍为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不予支持;3、被告人狄某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负责赔偿,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狄某驾驶鲁H×××××号(挂车号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5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嘉祥县兖兰路路口处时,将由东向西推行人力三轮车的郏程氏撞倒并碾轧,致郏程氏开放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狄某肇事后在现场附近电话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1、被害人郏程氏于1941年12月9日出生,户籍地为嘉祥县仲山镇郏营村,案发时已随其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夹某在嘉祥县城孔庄小区南区20号楼3单元5楼东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被告人狄某系鲁H×××××号(挂车号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3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狄某供认不讳;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验车笔录证实车辆碰撞情况;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郏程氏的死亡原因;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5、接警记录单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狄某肇事后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狄某及被害人郏程氏的身份;7、身份证明及嘉祥县仲山镇郏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与被害人郏程氏的关系;8、证人杜某、孔某的证言、嘉祥县仲山镇郏营村村委会、嘉祥街道孔庄社区居委会及孔庄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害人郏程氏案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9、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实鲁H×××××号(挂车号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责任限额;亦有事故监控视频资料、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夹某及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被害人郏程氏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郏程氏案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因被告人狄某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负责赔偿,经查,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此种情形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本案被告人狄某肇事后弃车到现场附近电话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不属于逃离事故现场,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狄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狄某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狄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鲁H×××××号(挂车号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因被告人狄某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被害人郏程氏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案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其年龄,计款226112元;2、丧葬费23193元;3、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08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损失,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鲁H×××××号(挂车号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140805元,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1264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鲁H×××××号(挂车号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郏某甲、郏某乙、夹某、郏某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22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郏某甲、郏某乙、夹某、郏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李广池人民陪审员 岳跃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