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已满十八周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于2014年4月份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孩子现在正读高三,面临高考,我们不能离婚;原告自2014年5月份从家里搬出去居住,不告诉家人他住在什么地方,跟一个叫孟某的女人住在一起,两人住在昌邑市xx,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已满十八周岁,正在读高中,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虽然近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尚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诚信宽容,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该次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刘建学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