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下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下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刘某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陈某某,女,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初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个儿子。由于婚前没有了解,且从认识至结婚只有10多天时间,婚后两人因性格脾气差异等原因,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再也不愿维持这没有感情的婚姻,坚决要求离婚,故具状贵院,望依法裁决。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刘某某结婚是经媒人介绍,双方见面都同意后于2009年12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9月26日儿子刘泊洋出生,原告说没有感情是故意托词,在孩子没出生时从未说过离婚,现在孩子大了才说离婚其目的不纯。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初订婚,2009年12月18日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9年农历11月1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0年9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原被告自2014年10月底前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但至今双方结婚已5年多时间,并生有一子,应认定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再者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贾新国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傅伟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