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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97号原告:陈某甲,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艳艳,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1976年1月6日出生。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艳,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2008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5日离婚。2012年4月9日办理了复婚。2013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孩子出生后,原告在福建生活,被告在芜湖,双方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北京路徽商春天房屋一套;(2)婚后获得东风标致轿车一辆;4、判令被告支付婚生子出生至今的抚养费48000元、原告哺乳期生活费24000元;5、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装修款及地下车位购买费用100000元。被告陈某乙辩称:1、被告到福建来回奔波,两个月前还为原告买车,尽力想照顾小孩,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3、婚生子可以随原告生活,但原告要保证被告对小孩的探视权,每年寒暑假带小孩来芜湖,被告同意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1500元;4、关于原告第3、4、5项诉讼请求,房屋、车辆及地下停车库均是原告的婚前财产,但被告愿意协商解决,同意就该三项诉讼请求合计补偿原告50000元,6个月内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5日离婚。2012年4月9日办理了复婚。2013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现在福建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因相互失去信任而多次发生矛盾。原告诉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对被告探视权的行使双方有分歧。关于原告第3、4、5项诉讼请求,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北京路徽商春天房屋、东风标致307轿车一辆以及地下车位一个,均系被告婚前财产,双方当庭达成一致意见,均归被告所有,就婚后增值和添附部分,被告六个月内补偿原告5万元,原告撤回了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甲提交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社区及工作单位证明、短信记录、照片、光盘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出生尚不足一周岁,随其母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随原告陈某甲生活,被告陈某乙自2015年2月始,每月月底前给付其子抚养费15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乙对其子享有探视权。被告另补偿原告5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丙随原告陈某甲生活,被告陈某乙自2015年2月始,每月月底前给付其子抚养费15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乙对其子享有探视权,每年寒暑假可接回其子至芜湖生活十天;三、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偿原告陈某甲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石 冉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