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浙江顺舟电力高技术有限公司与李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顺舟电力高技术有限公司,李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84号原告:浙江顺舟电力高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红。委托代理人:谢凯。被告:李晓霞。委托代理人:孔海涛。原告浙江顺舟电力高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顺舟电力高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凯,被告李晓霞的委托代理人孔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顺舟电力高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五原县顺舟煤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五原县顺舟煤业有限公司51%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总计为人民币7500000元,其中500000元作为借款借给被告一年,被告如未按期归还借款,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10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实际应计至被告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霞答辩称: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原告并未支付耕地占用税,被告为完成股权转让,替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原告主张的借款应在被告垫付的款项中抵销。原告浙江顺舟电力高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借款关系形成及有关管辖约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业经法院判决确认;3、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晓霞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4、完税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替原告缴纳1066672元耕地占用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3,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无原件,且系超出举证期限后提交,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原为五原县顺舟煤业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2012年4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就股权转让事宜经协商,并经股东会批准,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在五原县顺舟煤业有限公司51%的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500000元,其中500000元作为借款借给乙方一年(附借据),双方并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上述协议所附借据由被告李晓霞出具,内容为“今向浙江顺舟电力高技术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500000元,借期一年(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逾期未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息。”2012年4月中旬,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被告未偿付借款,遂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将部分股份转让款作为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借贷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成立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及数额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相应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借款应在税款中予以抵扣,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具备法定抵销的要件,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浙江顺舟电力高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10000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如被告李晓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被告李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1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68)。审判员 丁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杭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