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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经开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临沂市蒙花米业有限公司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大王湖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蒙花米业有限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大王湖居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经开商初字第48号原告临沂市蒙花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太平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刘壮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本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武林,本公司员工。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大王湖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大王湖居委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洪民,居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余久,临沂经济开发佳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沂市蒙花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花公司)与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大王湖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王湖居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花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勇、刘武林,被告大王湖居委委托代理人杨余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花公司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大王湖居委与我公司签订米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于同年1月12日为被告大王湖居委供2600袋20斤/袋大米、2600袋30斤/袋面粉,货款共计276,640元,同时结算2013年9月9日由我公司供货的大米款132,600元、面粉款138,840元,以上货款共计548,080元。我公司按约向被告大王湖居委提供货物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大王湖居委至今未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王湖居委偿付货款548,08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王湖居委辩称,买卖属实,数额只有进行质证后才能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大王湖居委与原告蒙花公司签订米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蒙花米业于同年1月12日前向被告大王湖居委提供20斤/袋大米、30斤/袋面粉各2600袋,货款共计276,640元;同时双方在该合同中对2013年9月9日原告蒙花公司为被告大王湖居委提供的大米、面粉等货物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货款共计271,440元;以上货款共计548,080元。后原告蒙花公司按约向被告大王湖居委提供货物,经多次催要,被告大王湖居委至今未付货款。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大王湖居委拖欠原告蒙花公司货款548,080元事实清楚,有购销合同一份及欠条五份证实,现原告蒙花公司要求被告大王湖居委偿付货款548,08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参照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大王湖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市蒙花米业有限公司偿付货款548,0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1元,由被告大王湖居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棣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许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