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丰润县,高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四川省普格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侯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川AB78**号重型货车沿新犀路由郫县犀浦镇往新都新繁方向行驶。15时21分许,当行至新犀路与阳光林森路交叉路口右转时,遇邓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在其右侧同向行驶,赵某某所驾车与邓某所骑车相撞,邓某倒地后被货车右后轮碾压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赵某某报警后等待交警进行处理,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因超载且转弯时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被告人的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称重记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告知书、尸体检验报告及告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明及车辆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依法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 华人民陪审员 艾 青人民陪审员 秦世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敬维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