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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文举与褚文举、恩施市龙凤镇古场坝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举,褚文举,恩施市龙凤镇古场坝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美,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文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龙凤镇古场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恩施市龙凤镇古场坝村。法定代表人尹国银,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张文举因与被上诉人褚文举、恩施市龙凤镇古场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场坝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郜帮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华、李志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文举在一审中诉称:2005年5月,张文举承包了本村地界为东至公路边界石沿土坎及窝坑边至覃本国田边界石;南至覃本国田边;西至公路;北至公路的地块。同年8月,张文举之子张睿与褚文举签订了一份《契约》,约定将上述地块交由褚文举看管,2009年5月,褚文举与古场坝村委会签订了龙古林合0795号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将上述地块发包给褚文举。褚文举与古场坝村委会签订的该林地承包合同书侵犯了张文举的合法权益,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褚文举与古场坝村委会签订的龙古林合0795号《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并由褚文举与古场坝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褚文举在一审中辩称:张文举与褚文举签订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近十年之后又反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损农村房屋、土地转让交易的稳定性、安全性,张文举主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褚文举与古场坝村委会签订的龙古林合0795号《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并且由恩施市人民政府确权,张文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古场坝村委会辩称:古场坝村委会支持褚文举享有合法的林权。本案所指《契约》是由古场坝村委会村干部尹某应执笔,因当时国家政策不允许土地转让,所以《契约》中书写土地一半由褚文举“看管”,实际上是转让。2009年,国家实行林权制度改革时,褚文举持有《契约》,古场坝村委会便将林地发包给褚文举,古场坝村委会发包林地的程序合法,古场坝村委会与褚文举签订的龙古林合0795号《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审查明:褚文举系恩施市龙凤镇古场坝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5年5月27日,张文举与恩施市古场坝村经济联合社签订《恩施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所承包的土地中包含了地块名称为“公路边”的土地,面积为1.16亩,四界东至山林边,西至自己山林边,南至自己山林边,北至走路边。同年8月14日,张文举之子张睿(甲方)与褚文举(乙方)签订《契约》,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中证人到场,甲方将自己的一栋房子整体出卖,乙方经现场查看,愿意购买该房屋,并达成如下条款:1、甲方的整栋房屋,包括板子在内,活动财产除外,作价7250.00元;2、乙方同意购买,付款方式为一次性,写约时当面点清,不差分文;3、甲方原承包的责任田、自留山,分割一半交给乙方看管并耕种。责任田分给乙方的具体地址为:小窝坑0.5亩,沙子田0.15亩,屋场坪0.75亩,公路边0.58亩,屋后田0.3亩,包子上0.5亩,共计2.78亩;乙方看管的自留山地址为:周围齐公路下为界。4、房子的四界齐滴水为界……。以上契约从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张睿签字,乙方褚文举签字。中证人秦某、丁某在场签字,执笔人尹某应签字,古场坝村委会在契约上加盖印章。2009年5月6日,褚文举与古场坝村委会签订了龙古林合0795号《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褚文举承包了林地三宗,小地名为“马鞍山”、“门口坡”、“包子”,其中“门口坡”、“包子”两宗山林即为《契约》所指一半自留山。2014年8月12日,张文举认为古场坝村委会与褚文举签订的《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契约》执笔人尹某应出庭作证,证实涉案《契约》所指土地签订当时虽书写为“看管”,但实际上是转让。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契约》中“看管”一词的真实含义是否为转让,对于合同内容的确定,要结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综合判断。合同签订后,褚文举自2005年便对《契约》所指一半责任田、自留山长期进行耕种管理,古场坝村委会对该《契约》予以确认。此后,古场坝村委会依据《契约》与褚文举签订了龙古林合0795号《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张文举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加之《契约》执笔人尹某应佐证,原审认为,《契约》中“看管”一词实为转让。褚文举作为恩施市龙凤镇古场坝村村民,与古场坝村委会签订的龙古林合0795号《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主体、形式及内容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张文举主张古场坝村委会与褚文举签订龙古林合0795号《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张文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褚文举与被告恩施市龙凤镇古场坝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5月6日签订的龙古林合0795号《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有效。上诉人张文举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2005年8月14日,张文举之子张睿与褚文举签订《契约》,该契约第三条约定“甲方原承包的责任田、自留山、分割一半交给乙方看管并耕种……”,若该条款能理解为“转让”,那么签订该条款时大可直接约定为“耕种”,而不是约定为“看管并耕种”,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条款的理解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古场坝村委会与褚文举于2009年签订龙古林合0795号《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后,张文举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不妥,张文举自2005年以后,一直在外务工,直到2012年回恩施后才知道相关情况。3、尹某应所作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事实上,双方当事人签订《契约》时,是约定由褚文举帮助看管张文举的责任田、自留山,而并非转让。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签订《契约》明确约定甲方原承包的责任田、自留山,分割一半交给乙方看管并耕种,既为看管,古场坝村委会与褚文举签订的龙古林合0795号《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必然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古场坝村委会与褚文举签订的龙古林合0795号《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被上诉人褚文举答辩称:一、原审对《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有充分的事实依据。2005年8月14日,褚文举与张文举之子张睿签订《契约》,明确约定将张文举的责任田、自留山分割一半给褚文举看管并耕种。张文举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契约》无效,但经两审终审均确认该《契约》合法有效。2009年国家实行林权制度改革,褚文举以《契约》为据与古场坝村委会签订龙古林合0795号《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三宗林地,其中“门口坡”、“包子”两宗山林即为《契约》所指一半自留山。自签订《契约》到正式承包至今近十年时间里,褚文举对争议林地进行了实际承包经营,并领取和支配使用相应的粮农补贴。农村中“卖房搭地”即出卖人在出卖房屋时一并转让相应的土地给受让人是一种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且因受当时国家政策不允许林地经营权转让的限制,《契约》中以“看管并耕种”加以明确土地经营权转让的性质。二、原审法院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具有法律依据,且法律适用准确。三、原审法院将《契约》中“看管”一词的性质认定为转让,于法有据,合法合理。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在订立契约时的客观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综合判断,合同签订后,褚文举自2005年便对《契约》所指一半责任田、自留山长期进行耕种管理,且古场坝村委会以龙古林合0795号《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予以确认,同时涉案林地已经于2009年4月9日由恩施市人民政府确权登记,加之《契约》执笔人尹某应的佐证,因此原审法院将《契约》中“看管”一词的性质认定为转让是正确的。四、张文举对原审认定其对《恩施市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未提出任何异议的判定进行否认,没有事实及证据予以证实。五、证人尹某应所作证明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是正确的。1、当时决定由尹某应执笔拟写《契约》,足以说明契约双方对此人的能力及人品是非常信任的;2、尹某应作为《契约》执笔人和古场坝村的村干部,完全可以依据当时国家政策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判断出涉案《契约》中的“看管”一词,实际上就是转让的意思。3、尹某应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其作为第三方出庭作证,证言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褚文举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1337号民事判决书1份、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99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张文举与褚文举所签《契约》约定卖房搭田的事实经法院确定有效。被上诉人古场坝村委会答辩称:古场坝村委会以原审的答辩理由为准。上诉人张文举、被上诉人古场坝村委会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褚文举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据二、询问丁某的笔录。证据三、询问秦某的笔录。经二审组织质证,上诉人张文举对被上诉人褚文举提交的证据,认为两份裁判文书确认的是房屋买卖的效力,不是确认《契约》的效力,该证据不能达到褚文举所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古场坝村委会对被上诉人褚文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张文举对褚文举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丁某及秦某所作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一审时村委会的证人到庭陈述当时写成看管是因为不懂法,既然不懂法怎么会知道用看管一词来代替转让,明显是在规避法律,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就是看管。被上诉人褚文举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两份询问笔录能够充分说明张文举已经将自己的房屋及土地、山林的一半依法转让给了褚文举,农村中卖房搭地的习惯能够在两份询问笔录中充分得到证实。被上诉人古场坝村委会认为上一届的村委会主任已经写了契约,丁某和秦正万也理解是卖房搭田,丁某和秦某作为村里的组长,是公正的,村委会的理解是卖房搭田,2005年因为没有土地转让,所以写成看管,农村买卖房屋必须是要搭田的,要尊重事实,本案张文举的责任田和山林是转让给褚文举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褚文举提交的证据,系人民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褚文举新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系公文书证,能够证实褚文举在诉争土地内新修房屋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丁某、秦某的证言,丁某、秦某均是签订《契约》时的在场中证人,参加了《契约》的签订过程,丁某当时为古场坝村古场坝组的组长,秦某当时为古场坝村核桃坪组的组长,其证言的内容与另一在场人尹某应的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张文举作为原告,以张睿、褚文举为被告,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张文举在恩施市龙凤镇古场坝村核桃坝组8号有房屋一栋,2005年8月14日,张睿与褚文举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张睿在未经张文举授权且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张文举所有的该房屋以7250元的价格卖给褚文举,褚文举明知其购买的房屋系多年老房子,张睿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仍与张睿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张睿与褚文举的买卖行为严重损害了张文举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张睿与褚文举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该案恩施市人民法院以(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13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文举的诉讼请求。张文举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张睿与褚文举于2005年8月14日签订的《契约》中所涉房屋归褚文举所有;二、褚文举在三年之内不得将涉案房屋转卖给他人,三年之后若褚文举处分该房屋,张文举、张睿不得干涉;三、若涉案房屋被有关部门征收,所得的补偿款由褚文举享有70%,张文举享有30%;四、张文举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文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文举负担。本院以(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9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褚文举与张睿于2005年签订《契约》后,褚文举在《契约》所涉由其经营管理的一半土地内另行修建了房屋,用地面积200平方米,并于2009年12月22日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本院对签订《契约》时的在场中证人丁某、秦某调查询问时,丁某、秦某均证实张文举承包经营户在将房屋卖给褚文举时,将一半的责任田和自留山一并转让给褚文举承包经营户。本院认为:2005年8月14日,张文举之子张睿与褚文举签订的《契约》约定:“张睿作为甲方,将其在龙凤镇古场坝村的一栋房屋出售给乙方褚文举,并将其原承包的责任田、自留山分割一半交由褚文举看管并耕种。”该契约经古场坝村委会确认,加盖了古场坝村委会的公盖,张睿已将房屋及相应权属证书交付给褚文举,褚文举也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并经营管理《契约》约定的一半责任田及自留山至今。张睿系代表其家庭成员签订的《契约》,《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契约》中所涉房屋买卖已经本院调解处理,该《契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古场坝村委会就《契约》中所涉自留山与褚文举签订承包合同后,引发争议。张文举认为《契约》所涉责任田及自留山,协议约定为交由褚文举进行“看管并耕种”,并非转让给褚文举,古场坝村委会将该部分土地另行发包给褚文举,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契约》对“看管并耕种”自留山及责任田的期限未进行约定,而《契约》的执笔人尹某应在原审庭审时出庭作证,证实双方当时对涉诉责任田及承包地商定为转让,因当时土地政策未放开,不允许买卖土地,当地都是将土地买卖写为“看管”,故执笔人在《契约》中写为“看管并耕种”。本院依职权对《契约》的中证人丁某、秦某调查核实时,丁某、秦某均证实“张文举承包经营户是将一半的责任田和自留山转让给褚文举,因《契约》的执笔人尹某应称当时政策禁止买卖土地,就写为‘看管并耕种’”。尹某应、丁某、秦某均是签订《契约》时的在场人,参加了《契约》的签订过程,秦某当时为古场坝村委会副主任,丁某当时为古场坝村古场坝组的组长,秦某当时为古场坝村核桃坪组的组长,具有特殊的身份,且三人均证实张文举承包经营户将《契约》约定的一半责任田及自留山转让给褚文举并经古场坝村委会同意的事实,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在古场坝村委会将涉讼自留山另行发包给褚文举后长达五年的时间内,张文举也一直未提出异议,期间褚文举在《契约》所涉由其经营管理的一半土地内另行修建了房屋,并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证,张文举也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能够印证“卖屋搭田”的事实。农村“卖屋搭田”是一种常见的交易习俗,山林和土地是农民赖以生活的生产资料,农民在购买房屋时必然要受让一定的山林和土地,以便生产生活。故本院认为《契约》对涉诉一半自留山及责任地虽约定为“看管并耕种”,其双方真实意思应为“转让”,《契约》写为“看管并耕种”,但不能以此否认“转让”的实质,在张文举承包经营户已将涉诉责任田和自留山以转让的方式流转给褚文举承包经营户的情况下,古场坝村委会将涉诉自留山另行发包给褚文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张文举要求确认龙古林合0795号《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文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崔 华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奕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