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一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徐景理故意杀人复核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徐景理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一复字第1号被告人徐景理,曾用名徐景振,男,汉族,1989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中专文化,无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指定辩护人张艳茹,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理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指控被告人徐景理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垦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景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在本院审理期间,指定辩护人以本案属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徐景理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本院核准原审刑事判决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认定,被告人徐景理因其女朋友被害人吕某某提出与其分手,而产生杀死吕某某之念。2014年4月7日,徐景理买了1包老鼠药、1把镰刀、2把水果刀、1副黑色胶皮手套。4月9日6时许,徐景理右手持镰刀,左手持水果刀,闯入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某小区5号楼5单元601室,吕某某居住的某饭店女生宿舍,将吕某某的同事肖某某、谷某某逼入吕某某和钱某某居住的北侧卧室,徐先用镰刀砍砸屋内物品,用水果刀将吕脸划破,后将镰刀架在钱某某脖子上逼吕某某跳楼。吕某某趁徐不备跑出宿舍,吕某某跑到单元门处摔倒。徐追上吕后,用镰刀砍击吕某某头面部、上身部位数下,致吕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因生前被锐器刺入环枢关节之间,致右侧椎动脉断裂,急性大量失血及颈髓离断而死亡。被告人徐景理于案发当日被公安人员在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某小区5号楼5单元楼道内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史某某、王某、王某甲、肖某某、谷某某、钱某某、刘某、王某乙、刁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抓捕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提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徐景理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景理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徐景理因其女友被害人吕某某与其分手,而产生报复之念,并持刀逼吕跳楼不成,用刀将吕杀死,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和后果极其严重,又系累犯,应依法从严惩处,原审法院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葛引发,徐景理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徐景理裁量刑罚适当,指定辩护人建议本院核准原审刑事判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刑初字第22号认定被告人徐景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双近审判员 张家夫审判员 么利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孙晓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