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冯海龙与冯贻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龙,冯贻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冯海龙。被告:冯贻张。原告冯海龙为与被告冯贻张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贻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3日被告冯贻张向潘徐卫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冯贻张不归还借款,潘徐卫于2012年11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冯贻张及原告冯海龙连带归还借款。2012年12月20日原告冯海龙与潘徐卫达成庭外和解,原告归还给潘徐卫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300元(利息以原告汇单为准另行主张),将借条原件交给原告冯海龙,并在原借条下面注明:上述借款2万元及利息9300元由冯海龙于2012年12月20日下午交给潘徐卫,同意结案。潘徐卫撤诉。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冯贻张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贻张偿还原告代付担保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贻张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冯贻张于2010年4月3日向潘徐卫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原告冯海龙提供担保。2012年12月20日该借款由原告冯海龙归还给潘徐卫的事实。2、(2012)台临商初字第3688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潘徐卫曾于2012年11月27日向法院起诉冯贻张、冯海龙,后撤诉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冯贻张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但被告冯贻张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贻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海龙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冯贻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