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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诉刘川等5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刘川,吴敏,周启超,刘燕,刘祥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代表人陈权,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浩,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刘川,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吴敏,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周启超,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刘燕,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刘祥其,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诉被告刘川、吴敏、周启超、刘燕、刘祥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廖伯荣审 判 员  黄 强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大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