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渣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渣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胡某甲,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兴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女,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小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兴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婚后,因被告汪某某毫无家庭责任感,对自己的小孩及父母没有尽到抚养和赡养义务,只管自己在外与异性跳舞玩乐,导致夫妻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故要求离婚。原告胡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在庭审中申请证人黄官新、李久其出庭作证,拟证实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汪某某辩称,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均系政府职能部门在职权范围内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黄官新陈述:原告在常宁承包建筑工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发生打架后,原告未回常宁工地。听原告讲“被告过年过节都没有回来和原告生活。”证人李久其陈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发生打架时,其在场并看见被告从车上拿现金走了。之后,再没有看见被告来常宁工地,听原告讲“被告过年也没有和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证人证言,不能客观真实全面的反映原、被告夫妻生活的现状,只能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发生纠纷后,被告没有去原告工地生活,而不能证实被告在衡阳市租房及原、被告住所地黄门村洪坳组的生活现状,故对二位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核实有关的证据材料,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如下:1994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2月16日,双方在衡阳县原醒狮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生一男孩胡某乙,2002年4月1日生一男孩胡某丙。2010年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双方发生争吵,2012年10月在原告车子上双方为拿钱的事发生争吵,原告用力过大把被告的一只左手拧断了。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二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不能客观、全面的反映原、被告夫妻生活的现状,也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婚姻家庭纠纷,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汪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小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董登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