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仲根、李勇权、刘云香与杨仁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根,李勇权,刘云香,杨仁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李仲根,男,汉族。原告:李勇权,男,汉族。原告:刘云香,女,汉族。被告:杨仁双,男,汉族。原告李仲根、李勇权、刘云香诉被告杨仁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根、李勇权、刘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仁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仲根、李勇权、刘云香共同诉称:杨仁双夫妇无钱增办双兴建材门市,于2012年8月27日期间曾多次到原告家里哀求借钱给他们做陶瓷生意,被告花言巧语保证发誓,不会忘记恩情,并且还立有借款承诺,在被告夫妇哀求底下,原告勉强借钱¥30000元给被告。期限到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非常欺诈。千方百计拖还,什么儿子要结婚,买了车辆20多万,现在时间差不多两年多,被告不但没有还款,而且极其强硬说:不还利息也不还本钱,如果我(被告)有钱的话,5千5千来还,利息就无了,直到年底能否还清要看情况。如今六个月多,被告电话不接,2014年5月20日伪装无钱和转移财产方式,目的是拒不还款和利息,并且还说不要起诉被告。被告还说,我(被告)已和两个孩子分家,铁涌门市分给大儿子管理,吉隆那个门市分给二儿子管理,现在无钱,“我”被告被老板欠了几百万没有收到。按被告的目的和野心,是非法的,恶毒的。哀求借钱做生意,挣了钱,20多万车辆买了,两个儿媳都娶齐了,家产给儿子,现在到深圳领工资生活,欠人钱不还,还是强盗行为,一个社会都不允许,所以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万元(¥30000.00元),并付利息(利率4分从2014年5月27日起到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仁双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杨荣双”出具借据一份,该内容载:“兹借到李仲根、勇权、云香叁万元(30000元)期限三个月(即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利息可在借款金内扣除,双方互守诺言”。庭审后,原告李仲根向法庭提交了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杨仁双欠李仲根借款30000元(3万元),限于2014.1月份(农历元底还清),在这几天前还款20000元。”落款处为“保证人:杨仁双”,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1号”。李仲根表示杨仁双没有按照该保证履行诺言,没有给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请求法庭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该借款。原告提供了被告杨仁双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借据中的“杨荣双”即为本案被告杨仁双及借款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借据、保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杨仁双将承诺借款的保证书、身份证等交付给原告,及被告杨仁双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均未表示异议,结合借据及保证书,并结合法律逻辑及生活常理,本院足以认定本案被告杨仁双与借据中的“杨荣双”系同一人,故对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承担其借款的还款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36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金额为26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应为26400元。被告杨仁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后,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立刻返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4分计算借款利息,但借据和保证书均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及计算方法,该26400元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原告诉请债务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九条的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自被告出具保证书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杨仁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仁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偿还原告李仲根、原告刘勇权、原告刘云香借款本金26400元,并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仲根、原告刘勇权、原告刘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李仲根、原告刘勇权、原告刘云香共同负担30元,由被告杨仁双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新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振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