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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嵩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邵妙英与朱普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妙英,朱普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嵩民初字第4号原告:邵妙英,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盛海,无固定职业。被告:朱普恩,教师。委托代理人:谢银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奇,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妙英为与被告朱普恩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增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妙英的委托代理人张盛海、被告朱普恩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银忠、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妙英起诉称:2012年11月19日18时许,原告从北往南走到咸兴路南边,又自西向东走了3-4步,被被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被告身前站立其儿子朱艺卡)从背后撞上原告的右小腿及脚后跟,致使原告仰倒后脑壳碎裂。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鄞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6日出院。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2014年10月23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为1.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2013年1月2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从背后碰撞原告,原告无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680元、误工费95866.67元、残疾赔偿金8255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假发费5760元,合计208115.97元。被告朱普恩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横过道路未能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诉称的医疗费中有12.84元属不合理支出,应予扣除,另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948.01元,应一并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510元;营养费,也应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同意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1.5个月,但出院后并不需要完全护理,且护理费计算过高;关于误工费,原告诉称的误工损失为无法带孙子转请保姆的,并非原告本人误工产生的损失,且原告已退休,故不存在误工费;关于交通费,根据门诊次数应为175元;关于假发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需佩戴假发,也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而普通的假发价格是在20元-298元之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称过高。被告愿意按照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现场图1份,拟证明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被告身前站立其儿子朱艺卡)在咸祥咸兴路蓝天宾馆门口将原告撞倒至原告受伤的事实;2、病历本1份、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经过、伤势情况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又25次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756.3元的事实;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个月、营养期间为3个月,并花去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5、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6、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花去假发费5760元的事实;7、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花去护理费7680元事实;8、请假证明书23份、宁波市江东志友家政部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均需要休息,在此期间无法带孙子而另请保姆,每月需花费4000元,计误工费95866.67元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病人费用结算单1份、门诊收费发票7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948.01元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3份,拟证明被告自身也因此事故花去医疗费438.42元的事实;3、原告的职工个人帐户信息1份,拟证明原告是退休职工,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事实;4、淘宝网假发截图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假发费用明显不符合事实,不应支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认为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5项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两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被告对2013年3月28日号码为133746277的发票(金额为9.84元)及相应的挂号费(金额为3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用于治疗感冒,其余无异议;而原告认为是因受伤后引发的感冒,与本案有关联;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中2013年3月28日号码为133746277的发票中金额为9.84元是感冒药,因原告是在事故发生4个月后用于治疗感冒而花费的医疗费,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感冒与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被告无异议,认为出院后应按部分护理来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被告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为一份收据而不是正式发票,故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被告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是家政公司出具的收条,而不是正式发票,且收条为先盖章后写字,故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但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意见来计算。原告提交的第8项证据,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先盖章后写字;请假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退休,不存在误工费,故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中的请假条,虽真实,但因原告已退休,事故发生前也没有另行务工,故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中的收条,是盖章后写字,故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事故为被告全责,与原告无关,不同意一并处理;经审查,因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确认。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退休费只有1000多元,无法维持生活,肯定需在外务工;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原告认为其购买的假发也属于中档产品,因原告动过开颅手续,医嘱要求购买相对质量较好的假发,否则会引发感染;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假发的市场价格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被告身前站立其儿子朱艺卡),从咸祥镇菜场停车场附近出发驶往金江花园方向,行驶至咸兴路蓝天宾馆门口时,与自左向右(按电动自行车行驶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枕急性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小腿外伤等,于2012年12月6日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3694.47元(其中被告垫付了30948.01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的伤势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枕急性硬膜外血肿等,经开颅血肿清除术治疗(原位颅骨覆盖范围8*7cm),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护理期限为1.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户口。事故发生前已退休,在家休息一年多,事故发生前几个月在家带孙子。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车速过快,且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行人动态,未能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行走至事故路段,横过道路时未能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称认为被告从背后碰撞原告,原告无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身前站立其儿子朱艺卡、车速过快,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行人动态进行避让,而原告在横过道路时发现危险时向右前方进行躲避,但仍被被告撞伤,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已发生的医疗费,应扣除原告为治疗感冒而花去的医疗费9.84元;至于被告主张的应扣除3元挂号费,因原告同时治疗与事故相关的疾病,故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每天30元计算,即17天*30元/天=”51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即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即48927元/365天*17天=”2”278.79元;出院后属部分护理,按每天60元计算,即28天*60元/天=”1”680元,合计护理费为3958.79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事故发生前在家休息了一年多,后也帮助其子女带下一代,并未在外另行务工,故原告诉称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41279元/年*20年*10%=”82”558元。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凭据,但原告为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治疗次数,本院酌情考虑600元。关于假发费,因原告进行开颅血肿清除术治疗,原位颅骨覆盖范围8*7cm,确需有假发进行美容,但假发也应使用普通适用型,本院根据市场价格酌情考虑2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应视为已致原告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金额,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和双方的过错责任等情况,酌情考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妙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69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958.79元,残疾赔偿金82558元、交通费600元、假发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26121.26元。该损失由被告朱普恩承担80%计100897.01元,扣除被告朱普恩已垫付的医疗费30948.01元,被告朱普恩尚需赔偿原告邵妙英699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普恩赔偿原告邵妙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元,减半收取2211元,由原告邵妙英负担1412元,被告朱普恩负担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毛增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谢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