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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马中德与宜城市明松矿业有限公司、陈海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城市明松矿业有限公司,马中德,陈海兵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明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襄沙大道。法定代表人:杨玉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锋,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中德,农民。委托代理人:汪朝勤,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兵,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孝祥,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城市明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松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中德、被上诉人陈海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松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锋,被上诉人马中德的委托代理人汪朝勤,被上诉人陈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孝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马中德诉称,2012年8月,马中德通过别人认识赵明,赵明自称是明松矿业公司人员,要其帮忙联系炮工到洞内工作,后马中德通过别人找到陈海兵。2012年9月5日下午,陈海兵在工作中被坠落的石块打伤,送往襄樊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已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费、生活费、护理费。出院后,马中德要求陈海兵做伤残鉴定依法赔偿,陈海兵未做鉴定,而是多次找马中德与明松矿业公司共同赔偿。2013年8月25日,陈海兵找来律师、赵明等人处理此事,律师告诉马中德走法律程序会赔的更多,协商处理可以少赔些,此事定残要赔50-60万元,现在只要承担50万的一半25万元,并分期付款,各自支付12.5万元给马中德。又在陈海兵和她妻子讲狠话威胁下,马中德按律师的指示办理,但并不清楚协议的内容,手中又无协议。2013年11月26日,陈海兵向钟祥法院起诉要求按协议履行,马中德才得知协议未写明马中德与明松矿业公司各自承担12.5万元的条款,且协议中的马中德与马中德本人身份信息不一致,赵明不是明松矿业公司负责人,又未加盖公司印章,明松矿业公司不认可协议书上赵明签字,也不认可该协议。另外,根据病历及诊断证明,陈海兵伤残最高定八级,按2012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费为43188元(20年×6898元×30%),与协议书上的25万元相差太大。该协议不是马中德真实意思表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2年8月25日马中德与陈海兵、明松矿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本案诉讼费由陈海兵、明松矿业公司承担。原审被告陈海兵答辩称,马中德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陈海兵与马中德、明松矿业公司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系民事合同的一种。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及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均应当依协议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反悔。原审被告明松矿业公司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辨状,其书面答辩状称,明松矿业公司从未委托赵明与陈海兵签订协议,赵明不是公司法人,协议书又未加盖公章,明松矿业公司对该协议不认可。原审查明,2012年7月,马中德雇请陈海兵到明松矿业公司矿洞从事爆破工作,同年9月5日晚上19许,陈海兵在作业中被坠落石块砸伤。事故发生后,赵明等人将陈海兵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创伤性休克;2、双侧创伤性湿肺;3、脾脏挫伤;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液气胸;5、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6、右枕顶部头皮下血肿,双侧背侧部皮下气肿;7、左侧胸腹部皮下血肿;8双肾结石;9、L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受压;10、胸腰部多发横突及棘突骨折。住院期间,马中德及明松矿业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2年9月28日陈海兵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回当地继续治疗双肺问题;2、背部伤口继续换药;3、定期骨科门诊复查。2013年8月25日,陈海兵及其律师谭孝祥、马中德、赵明经协商后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陈海兵因身体受伤所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马中德、明松矿业公司共同赔偿25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逾期支付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并约定此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及显失公平情形,属不可撤销协议;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律师事务所留存一份备查。协议书上有谭孝祥签名、马中德、赵明、陈海兵签名及手印,未加盖明松矿业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马中德、明松矿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另查明,2000年陈海兵经钟祥市胡集镇孙湾村民委员会许可,将其承包的8亩耕地转租给同村村民李新梅后,常年在外务工,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为矿山,陈海兵父亲李成富1947年8月8日出生,母亲陈关玉1949年4月8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二人。2012年5月陈海兵取得爆破员资格证。赵明原系明松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马中德在陈海兵受伤出院后近一年,相关损伤、治疗情况已经明确的情况下,与其达成的协议是马中德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按马中德所述陈海兵仅构成八级伤残的标准计算,结合陈海兵所从事工作的实际情况,陈海兵的经济损失与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也不存在显失公平,且法律赋予显示公平最主要是保护弱者、救济受害人的权利。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的“此协议属不可撤销之协议”,仅是该条款部分无效,不影响协议整体效力。事故发生后,赵明一直代表明松矿业公司处理各项事宜,且原系明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兵完全有理由相信赵明具有代理权,赵明与明松矿业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赔偿协议虽由赵明与马中德、陈海兵达成,但赵明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及于被代理人明松矿业公司。故明松矿业公司辩称其不认可该协议书,原审不予采信。综上,陈海兵与马中德、明松矿业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受胁迫、乘人之危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马中德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马中德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马中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马中德负担。宣判后,明松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8月25日马中德、陈海兵、赵明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未加盖明松矿业公司公章,明松矿业公司未委托赵明代表公司在协议上签字,赵明的签字属于其个人行为,该协议书对明松矿业公司不产生合同效力,原审认定赵明签署协议行为对明松矿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纠正;2、根据人体损害赔偿标准,陈海兵伤情只能评定8级伤残,依此计算其各项赔偿费仅为52301.89元,与赔偿协议约定的25万元赔偿费相比,明显存在可予撤销的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情形。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案件受理费由陈海兵、马中德负担。马中德答辩称,1、马中德不是陈海兵受伤赔偿的义务主体,陈海兵是在明松矿业公司矿洞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应按工伤赔偿程序处理;2、2013年8月25日,马中德、陈海兵与明松矿业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陈海兵以马中德是介绍人为由,要求其在协议书签字,马中德实际并无赔偿义务。陈海兵答辩称,明松矿业公司是原审被告,但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主文确定的是驳回马中德的诉讼请求,故明松矿业公司不具有上诉利益,不享有上诉权,二审法院不能进行实体审理,应当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明松矿业公司就本案上诉是否具有上诉利益,符合上诉的法定要件;2、原审在本案中认定赵明签订赔偿协议行为对明松矿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是否恰当。本院认为,所谓上诉利益,又称不服利益,是指原审法院做出的对于当事人不利的裁决,可由当事人诉诸上诉法院要求予以改判的裁判结果之部分或全部。换言之,如果原审裁判否定了当事人在一审中所诉求的利益之部分或全部,并且这些被否定的利益存在着给予救济的必要性,则该当事人就具有上诉利益。本案中,马中德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合同相对方提起合同撤销之诉,并将陈海兵、明松矿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明松矿业公司在原审中抗辩主张其非合同相对方,赵明以公司名义签订协议属个人行为,该协议效力对该公司不产生约束力,马中德不应对其提出合同撤销之诉。原审经审理虽驳回原审原告马中德诉讼请求,却认为赵明签订协议行为对明松矿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明松矿业公司属于本案协议相对方,应受该协议效力约束。该认定实质已与明松矿业公司抗辩主张形成实体利益上的对立性,此种利益对立性应可认定为明松矿业公司之不服利益,故就该点而已,明松矿业公司具有上诉利益。关于原审在本案中认定赵明签订赔偿协议行为对明松矿业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是否恰当,首先,从马中德原审诉讼请求来看,马中德诉请撤销其与陈海兵、明松矿业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究其实质是对赔偿协议约定马中德对陈海兵所负赔偿责任的撤销,至于明松矿业公司是否应依约赔偿,陈海兵与明松矿业公司对合同效力的争执,并非马中德本案诉请撤销范围,故在本案中并无对此启动审查之前提。其次,从马中德诉请撤销理由来看,其理由主要有二,即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与明松矿业公司相关的理由是后者,马中德认为签订合同时不知赵明为无权代理,否则不会签订该赔偿协议,此处构成重大误解。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请求撤销,故因重大误解可得撤销的事由限于就行为内容的意思表示错误,动机错误不属于可撤销范围。从协议内容看,马中德就其与明松矿业公司共同赔偿陈海兵损失赔偿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至于其基于何种考虑或理由作出此种意思表示,以及其考虑是否能够实现,不构成撤销事由。故赵明是否为无权代理,并不影响对马中德申请撤销之诉的审理,无须通过审查陈海兵、明松矿业公司之间协议效力以为应对。最后,从明松矿业公司答辩来看,明松矿业公司在原审中所提抗辩理由系公司未授权赵明签订协议,因此该协议对其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明松矿业公司抗辩理由实际未针对马中德撤销请求提出,而是对其与陈海兵间合同效力提出的独立争执。因明松矿业公司在原审作为被告未提出独立诉讼请求,且马中德对协议所提撤销请求与此争议并无必然关联,同时明松矿业公司对上述争议已在陈海兵诉公司与马中德履行赔偿协议一案中提出,可由该案进行审查处理,明松矿业公司诉讼权利不致因此落空。故从法院受诉请范围限制及争执与诉请的关联程度考虑,法院亦无在本案中审查上述争执之必要。综上,原审法院将与本案无必然关联之争执纳入本案,在未审查、认定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于判决理由中贸然判定赵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确存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对陈海兵与明松矿业公司对合同效力的争执,包括赵明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至于明松矿业公司上诉认为赔偿协议与陈海兵实际损失差距较大,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情形,因马中德未提出上诉,且明松矿业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就此点并无上诉利益,故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理由虽有不当,但该不当尚不足以影响原审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宜城市明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芄代理审判员  唐倩倩代理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