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张某某,男,个人信息………略。被告胡某某,女,个人信息………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一案,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1999年6月5日在嘉禾县行廊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于2000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婷。2003年11月,原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判决有期徒刑7年,之后在广东省英德市监狱服刑。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从未去看望过原告,双方感情渐渐疏远。因原告服刑期间表现好,获得减刑,2008年9月刑满释放。服刑完毕回家,被告胡某某已经带着小孩张某婷在东莞打工,听别人说胡某某已经和别人好上了,原告去东莞找到被告,被告拒绝和原告和好,从此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婚生小孩张某婷由被告胡某某抚养。被告胡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份,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份双方便同居生活,同年6月5日原、被告在嘉禾县行廊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0年6月29日生育婚生女孩张某婷,婚生小孩张某婷现随被告生活。2003年11月原告张某某因故意伤害罪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判决有期徒刑7年,之后在广东省英德市监狱服刑,从此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资料、证明等证据收集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不久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基础一般。2003年11月原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监狱服刑后,此后原、被告便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11年有余,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小孩张某婷一直随被告胡某某生活,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以婚生小孩张某婷随被告胡某某生活,由原告张某某负担部分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张某婷随被告胡某某生活,由原告张某某每月给付被告胡某某小孩抚养费300元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张某某对婚生小孩张某婷享有探望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君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的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