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自当与青岛彩日升图文图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自当,青岛彩日升图文图像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当。委托代理人李进宇,山东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彩日升图文图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兆华。上诉人王自当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彩日升图文图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20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自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青岛彩日升图文图像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至被上诉人青岛彩日升图文图像有限公司处进行调查,并于2014年12月24日再次组织双方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王自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宇,被上诉人青岛彩日升图文图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自当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王自当向彩日升公司供应制作广告用的材料,送货单由彩日升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彩日升公司称员工收货与其无关,至今尚余货款87000元未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彩日升公司支付王自当货款87000元;彩日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彩日升公司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自当提交送货单44张及货物明细3份,货物明细系王自当自行书写,送货单记载货物名称、单价等,并有“袁某甲”、“张全”、“孙涛”、“袁某乙”签字。王自当认为王自当已将案涉货物销售给彩日升公司,彩日升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王自当提交王自当与孙涛的录音一宗,主要内容如下:王自当:“我刚才给老周打电话了,这次打通了。”孙涛:“这次他怎么说的?”王自当:“他也没说啥,还是让我找你。”孙涛:“又是这句话”…王自当:“找老周,老周根本不理我,他说材料是你要的,你找孙涛去。”孙涛:“材料是我要的不错,但我是给公司干活的”。王自当认为此宗录音系王自当与彩日升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涛对话形成,孙涛所收取的案涉货物系职务行为,应由彩日升公司支付货款。王自当提交王自当与周兆华的录音一宗,主要内容如下:王自当:“现在他出现这个情况,谁也不愿意看到,可他是给你打工啊。”周兆华:“是啊,他是给我打工,可他一开始不听我的话,我制定的方针他不听,他觉得没问题,出了这么大的漏子,应该他自己承受吧,我也不是没提醒他,你也给他供了货,你们俩出了事让我买单?”…周兆华:“你还得找他来处理,你俩之间弄些事还得要我来埋单。”王自当:“他说公司是你的,他说这个事还得要你来处理。”周兆华:“是,这是我的公司,但是去年也不是通过我要的布,要是我要的布,这个我给你承担,他要的布你还得找他”。王自当认为此宗录音系王自当与彩日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兆华对话形成,孙涛系彩日升公司员工,孙涛的行为应由彩日升公司承担。王自当申请证人袁某甲、袁某乙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依法进行询问。二证人均称系彩日升公司工作人员,王自当、彩日升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彩日升公司尚有货款未支付给王自当。经询问,二证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彩日升公司员工。庭审中,经询问,王自当称王自当、彩日升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无其他经济往来,无其他证据证明袁某甲、张全、孙涛、袁某乙系彩日升公司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自当提交的部分送货单上虽有彩日升公司工作人员孙涛签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孙涛的签收系职务行为。王自当虽称其他送货单上的签字人袁某甲、张全、袁某乙系彩日升公司工作人员,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有限,在王自当无其他有效证据进一步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难以确认袁某甲、张全、孙涛、袁某乙的一系列行为系代表彩日升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综上,本案中,王自当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彩日升公司系案涉纠纷的实际承受人,对王自当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彩日升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自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王自当负担。王自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广告用材料,由被上诉人设在城阳的门头店的负责人孙涛和工人袁某乙、袁某甲、张全等人签收。被上诉人共拖欠上诉人材料款87000元。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清楚显示,孙涛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兆华让上诉人向其员工孙涛主张材料款。而一审否认录音证据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城阳分店的负责人孙涛、袁某乙、袁某甲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起诉后,人去楼空,恶意逃避债务。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青岛彩日升图文图像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自成立至今没有在城阳设立过门头店,没有在本公司注册地之外的任何地点成立过任何分支机构。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王自当有过任何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没有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外的任何人进行被上诉人公司的经济活动。被上诉人也没有聘用及雇佣原审判决所提到的袁某甲、张全、孙涛、袁某乙。如在本案中发现有冒充被上诉人公司人员进行诈骗他人财物的证据,被上诉人将对上述人员报警处理。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录音刻录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并当庭播放存储于手机中的录音。手机录音形成时间是2014年10月9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兆华打电话协调款项如何支付,上诉人的电话号码是188××××1997,周兆华的电话是0532817××××8。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这段对话认可,但是上诉人整理的资料,很多话是去掉的,但有一点很明确,“如果找到孙涛,就与我一点儿关系没有”。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设在即墨华侨村的门头店送写真布、写真光膜等货物,由孙涛、袁某乙、袁某甲、张全等人签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支付2012年8月14日之前发生的货款,其提交的送货单系被上诉人未付款的送货单。2013年1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兆华通话。周兆华:这个事我理解,看城阳孙涛那边怎么弄,我这里也有他的东西,与他独立核算。他给我打工,也不能所有东西都由我买单。王自当:不管你们怎么样,你们都是一家-彩日升。周兆华:不错,是一家,如果一开始他听我的话……他觉得没问题,他就搞,搞不定了,这是他的问题,你应当去找他,他也不是在推,他也知道一开始没听我的话,闹出这么些麻烦,你回头问他,是不是这回事?2013年5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兆华通话。周兆华:你还得找他处理,你俩之间弄些事还得要我来埋单,这伙计也真是的。王自当:他说公司是你的,他说这个事还得要你来处理……周兆华:是,这是我的公司,但是去年也不是通过我要的布,要是我要的布,这个我给你承担,这也行。他要的布,你要我给你承担……他要的布你还得找他。这个窟窿你还得找他,让他慢慢给你补上。王自当:我找他,他说公司是你的……周兆华:这个公司是我的,但去年这些事也不是我经手给你办的。他是经办人,你还得找他来处理,这个事让我来处理,我还是没办法来处理。王自当:我找他了,他说去年你从他那边拿材料,拿成品,他也不好意思管你要钱……周兆华:我这边总公司从他那拿点东西不是天经地义的吗?上诉人王自当多次与孙涛通话,协商账目如何处理。上诉人王自当问:那个小张和小袁都不在这了,他们都不做了,这个单子放时间长了还好对吗?孙涛称,不就原来那个账吗,我在这,我认不就行了吗。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8月29日、2012年12月1日(涂改后记载金额为5020元)、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4日的送货单记载的内容有涂改,上诉人主张系在当时交易时进行了更改,在本案诉讼中,请求撤回对该五张送货单涉及的送货金额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交的其余39张送货单金额共计77111元。上诉人王自当认可位于即墨华侨村一带的门店即是其所称的城阳门头店。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兆华称,“2011年7月份,我朋友想开喷绘店,就在华桥村租了一个地方,2012年的时候,我朋友干够的,不想干了,就想撤出来,当时我们关系不错,我的广告耗材也是在这里面做的,所以让我经手把店处理一下。我们打广告招人,孙涛想把这个店盘下来,但是孙涛当时没有钱,就与我的朋友商量,先借他这个地方,先经营,盘店需要8万元,说一年以后再给他,所以才打的借条。我的朋友嘱咐我,让我在这里看着点,别让孙涛把设备拉走了。孙涛在经营店的过程中,找上诉人作耗材,我都不知道,被上诉人在接到判决书的时候才知道王自当这个人。至于孙涛通过什么途径找的王自当和以什么名义进货,被上诉人根本不清楚。孙涛一直不给我朋友盘点费,我朋友让我把店收回来,2013年2月份之后,这个店就属于我在外面给我朋友代管,孙涛就在这里处理历史帐目和欠款,包括和王自当之间的欠款。所以,我在电话里一直强调应找孙涛把他们之间的帐处理掉。”但对其主张的位于即墨华侨村门店的转让过程,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分析如下: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记载了所送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等信息,可以确定交易的主要内容。上诉人主张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孙涛、袁某乙、袁某甲、张全等人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为此上诉人提交了录音证据及袁某乙、袁某甲的证人证言。在录音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兆华认可孙涛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认可城阳门店与被上诉人是一家,但主张这是上诉人与孙涛之间的事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孙涛在录音中对由袁某乙、袁某甲、张全签字的单子表示认可。袁某乙、袁某甲一审时出庭作证称,两人是被上诉人的喷绘工人,上诉人王自当给被上诉人公司在城阳的门头店送过喷绘用布等材料。两证人还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中签收的名字是其本人所写。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公司在即墨华侨村一带开有门头店,孙涛、袁某乙、袁某甲、张全等人在该处工作并分别签收了送货单。虽然送货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为“彩异昇”,但在录音证据中,周兆华明确表示该门头店与被上诉人是一家--“彩日升”,且袁某乙、袁某甲出庭作证时明确其二人系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兆华虽在录音中表示上诉人主张的业务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但从录音中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公司可从其位于即墨华侨村一带的门头店中领用物品,并不是如周兆华所主张的财务独立核算。被上诉人在一审及二审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二审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被上诉人公司自成立至今没有在城阳设立过门头店,没有在公司注册地之外的任何地点成立过任何分支机构。但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称位于即墨华侨村一带的门店之前是由孙涛负责经营过,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2月份收回来这家门店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与其书面答辩状的内容相矛盾,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门头店其2013年2月才收过来,之前由孙涛经营。被上诉人还主张,其与位于即墨华侨村一带的门店独立核算,不是通过被上诉人要的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位于即墨华侨村一带的门店独立核算,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在录音中还称,“我这边总公司从他那拿点东西、喷点东西不是天经地义的吗。”被上诉人的该表述与其主张的与位于即墨华侨村一带的门店独立核算相矛盾。被上诉人认可录音中对话的是其法定代表人周兆华和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证据不真实经过剪切,但对此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综合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为,孙涛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王自当向被上诉人位于即墨华侨村一带的门店送货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收,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即使被上诉人主张的其所谓独立核算成立,对外也不影响债权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货款金额问题。上诉人在本案中自愿放弃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2012年12月1日(涂改后记载金额为5020元)、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4日的五张送货单中记载的金额。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撤回对上述五张送货单所涉及的送货金额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提交的其余39张送货单金额共计77111元,被上诉人应予支付。上诉人王自当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2081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青岛彩日升图文图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自当支付货款77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王自当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上诉人人青岛彩日升图文图像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王自当承担395元,被上诉人青岛彩日升图文图像有限公司承担1580元。上述费用上诉人已预交,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上诉人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姚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