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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秦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时某宏,潘某某,秦某某,合肥定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刑终字第0003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宏,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居住地舒城县。系被害人时某稳父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居住地舒城县。系被害人时某稳母亲。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高中文化,驾驶员,居住地舒城县。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缓刑考验期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合肥定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宏、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舒刑初字第00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宏、潘某某,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合肥定运运输有限公司服判,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征求了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皖A4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广厦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擦撞右侧同向时某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时某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积极拨打报警电话,抢救伤者,并等候交警处理。2014年8月5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2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时某稳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害人时某稳生前系皖南医学院在校大学生,读书期间自2013年9月至2018年7月,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宏、潘某某的独子。皖A4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合肥定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案发后,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秦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人秦某某额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计人民币15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原审法院依据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学生证,《受案登记表》,违法嫌疑人前科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舒公交认字(2014)第2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车辆保险单,《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腾某某、鲍某、何某某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时某稳死亡,由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肥定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肥定运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皖A4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时某稳死亡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害人时某稳生前系皖南医学院在读大学生,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害人时某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独子,且其夫妇已年近半百,其死亡给原告人精神上造成沉重打击,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以800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关于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与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相悖,依法不予采信;被害人时某稳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诉请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被害人时某稳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丧葬费23000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参处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70280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积极拨打报警电话,抢救伤者,并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现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综上,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皖A4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宏、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110000元;在皖A4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宏、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人民币460280元。三、上述应给付的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宏、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称:对于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诉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宏、潘某某答辩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所列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所持对于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的皖A4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相关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皖A49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时某宏、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甘康民审 判 员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厚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