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西彭镇马鞍山一夜啤酒摊处饮酒后,驾驶其车牌号为渝AG28**的红色劲力牌150-18型两轮摩托车,搭载赵学某前往西彭镇石塔村,当行驶至西彭镇西湖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将李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证人赵光某、赵学某的证词,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出警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焱 来源:百度“”